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南新农场场部南二区3号A座。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北海旁直路3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清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武,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港航)与上诉人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下称港口建设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7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港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港口建设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03660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租船合同约定,租期为2个月,自进场起算。涉案船舶于2018年9月4日进场,租期本应至2018年11月4日。然合同解除后,港口建设公司一直滞留涉案船舶,导致无法离港。在(2018)闽72民初916号(以下称18民初916号)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船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仍滞留在施工现场。由此,港口建设公司滞留涉案船舶已超租期,中交港航无法使用船舶,必然遭受租金损失,合同约定两个月租金为220万元,扣除实际使用时间后剩余租金损失为1303660元,理应由港口建设公司赔偿。
港口建设公司辩称,1.中交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港口建设公司滞留船舶的事实;2.中交港航公司于原审提起违约赔偿请求,但其在上诉中主张滞留导致的租金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港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交港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港口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设计文件、案涉合同及证人林某(中交港航的船舶管理人)陈述,足以证明双方签约时均明知案涉工程包含挖石渣,亦证明挖泥船之功能包含疏浚岩土,故本案的证据足以推翻18民初916号判决关于港口建设公司“未按约使用船舶”的认定。2.违约赔偿以损失发生为前提,中交港航已实际获得合同约定的40万调遣费,不存在再赔偿调遣费之说,故一审判决港口建设公司赔偿中交港航40万调遣费有违法律规定。
中交港航辩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港口建设公司“未按约使用船舶”,属于免证事实,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赔偿调遣费是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中交港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口建设公司赔偿中交港航违约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港口建设公司赔偿中交港航的租金可得利益损失1303660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被告港口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因承建福州市闽江口内港泰铭码头工程,向原告中交港航(作为乙方)租用抓斗式挖泥船“安润”轮进行挖泥作业,双方达成《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第七条、本工程是挖泥。第十一条第四款、由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给乙方租金或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乙方有权停工或终止本合同按照违约处理,没收定金及赔偿乙方调遣费。2018年9月4日,“安润”轮进场施工,9月17日停工。被告港口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在一审法院起诉原告中交港航,要求原告中交港航退还租金803500元、调遣费40万元、燃油费3785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中交港航赔偿因抓斗船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6225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1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被告港口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安润”轮,原告中交港航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于9月17日解除;中交港航应偿还港口建设公司预付110万元租金中多余租金603660元及利息,驳回港口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港口建设公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船舶问题,原告提交《疏浚岩土分类标准》用于证明抓斗类挖泥船对于岩石类为不适合施工,被告提交上述标准及泰铭码头工程设计说明(节选),用于证明案涉基槽开挖工程虽包含淤泥及淤泥混砂、强风化花岗岩、中风化花岗岩,但主要为淤泥及淤泥混砂,工程量约占95%,原告在签订合同及进场施工时已明知该事实,抓斗类挖泥船对松散状态的碎石土类的可挖性为“较易”或“尚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港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泰铭码头工程设计说明(节选)原告在18民初916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案涉作业区域存在强风化花岗岩(碎石块)、中风化花岗岩,不宜开挖或需要炸礁处理,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已在该案中被确认,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推翻生效的18民初916号判决书对“‘安润’船舶在案涉码头进行了挖掘石块作业”的认定,即不能推翻该案认定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船舶的事实,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因“安润”轮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可以依据《船舶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没收定金及要求被告赔偿调遣费,因双方未约定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遣费40万元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所称其已支付的调遣费属原告履行合同的费用,而非违约条款约定的调遣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案涉船舶被被告滞留而致租金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而滞留的时间,其提交的《“安润”轮营运成本核算》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应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二、驳回原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交港航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交港航提交的证据1为安润轮所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鸿基伟业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公司同意中交港航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证据2为告知函、短信截图、聊天记录及离港信息等;证据3为现场视频光盘。证据2、3拟共同证明“安润”轮因港口建设公司恶意阻扰而滞留到2019年3月22日。
港口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平潭综合实验区鸿基伟业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且对
中交港航的原告资格并无异议。证据2、3未提供原始介质,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因证据1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对中交港航的原告资格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中交港航未能提供原件;离港信息中交港航未说明来源;告知函系中交港航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均不予以采信。证据3系视听资料,中交港航未提供存储的原始载体,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中交港航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交港航主张“安润”轮因港口建设公司恶意阻扰而滞留到2019年3月22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中交港航“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而滞留的时间”为由驳回其要求赔偿租金的诉求,并无不当。
针对港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18民初91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港口建设公司未按约使用“安润轮”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否则该事实为免证事实。港口建设公司于本案一审中用以反驳的证据有设计文件、案涉合同和案涉船舶主管林某的证言。其中设计文件、案涉合同已在18民初916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供,证明力和证明对象该案生效判决已做充分分析。林某虽在本案一审作证时称“第一天施工就看到碎石渣”、“现场是可以胜任对碎石的挖掘”,但1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系根据设计文件、案涉合同、双方微信聊天协商过程、挖斗损坏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特别是双方协商时涉及“大石头”及挖斗损坏情况,故该证言亦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综上,港口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其相应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予以驳回。2.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调遣费4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调遣费”,故支付调遣费本就是港口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由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给乙方租金或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乙方有权停工或终止本合同按照违约处理,没收定金及赔偿乙方调遣费。”该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因双方未另行约定定金,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判决港口建设公司赔偿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港口建设公司和中交港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3元,由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33元,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蔚
审判员 林欣宇
审判员 陈顺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心烛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