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72民初916号
原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北海旁直路3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清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峰,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存兴,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南新农场场部南二区3号A座。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恺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诉被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3月4日、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峰、汪存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郑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金、调遣费及燃油费合计1582000元(其中应退还租金803500元,调遣费400000元,燃油费378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抓斗船停工造成原告各项的损失1622500元;以上两项诉请金额共计3204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责任险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因承建福州市闽江口内港泰铭码头工程,急需租用抓斗船进行施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林远朝经朋友介绍被告有抓斗船,故于2018年8月20日起通过电话及微信的方式与被告负责人张伟先生联系,就抓斗船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合意,约定了租赁船舶为抓斗船(船名:安润),租期为2个月;“安润”船舶租赁月租金为110万元,调遣费40万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支付调遣费及部分租金50万元。被告的抓斗船亦于2018年9月2日抵达福州闽江口内港泰铭码头,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首月余下租金100万元,被告的抓斗船亦开始作业。然而,2018年9月16日,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船员停工,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工程施工。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未安排抓斗船继续施工。原告于2018年10月陆续向被告发《履约催告函》及《律师函》,被告亦均不接受函件。因工期已拖延一月,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另寻他船继续施工。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承建的福州港泰铭码头工程停工一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原告称因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案涉燃油费已无争议,向本院书面撤回关于燃油费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金、调遣费合计1203500元(其中应退还租金803500元,调遣费4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违约方为原告而非被告。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为挖泥,但被告到达作业区域后,均挖出上吨级大石头,根据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用途租赁船舶,由于挖石头并非合同内容,且对船舶安全及设备造成严重损害,被告有权停工;二、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双方代表应该每日签字确认工作时间,若原告不确认时间,被告有权停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确认施工时间,被告有权依约选择停工;三、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一个月租金后开工,然原告支付租金存在严重逾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停工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五、安润挖泥船《作业时间表》,用以证明讼争船舶抵达施工现场的时间、开始施工作业的时间、实际正常施工时间及根据实际施工时间被告应退还的租金,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记录表被告方签字为范某,其并非被告代表,仅为船舶吊机操作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范某签字是否有效,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七、船舶加柴油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安润”船舶加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相应流水凭证,不认可实际金额和油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用于证明燃油费的数额,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诉求,对该证据已无需审查;证据八、船舶租赁协议、租船协议、证据九、机械租赁合同、补充证据一至八、船舶证书、挂靠合同、财务及采购人员证明、银行明细中关于船舶租赁费、设备的汇款部分,用以证明原告因承建泰铭码头需要,租赁四艘运泥石船、一艘捕捞船及装载车、挖掘机、自卸车等,因被告停工一个月导致配套的船舶及车辆、设备停工,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支出相关费用、上述船舶系“安润”的专门配套船舶及车辆、设备,安润停工并未造成原告诉称的损失,上述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船舶部分的相关证据,存在挂靠合同时间与所有权登记证书时间相矛盾、银行明细支付款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无法互相印证之处,车辆、设备部分,因未提供出租人身份信息,对其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银行明细支付款项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上述证据亦均未体现与案涉船舶专门配套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十、泰铭码头项目2018年9月份工资表、补充证据六、七、八、财务及采购人员证明、银行明细中关于工人工资的部分,证明原告向施工现场人员支付了185000元工资,属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工资表中工作人员领取工资款的人数及领取款项与明细中的汇款记录无法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未体现与案涉船舶的关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补充证据九、工程地质剖面图,用于证明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曾将地址剖面图发送给被告,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体现系案涉工程剖面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显示的图片模糊,无法证明系与该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三、船舶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租船用途为挖泥,原告未依约确认施工时间,未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有权停工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方停工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停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具体分析;证据五、作业地点位置图、证据六、基槽开挖平面截图(S1463-SG27-1)、证据七、基槽开挖断面图截图(S1463-SG28-1-S1463-SG35-1)、证据八、泰铭码头工程设计说明,共同用以证明作业区域存在强风化花岗岩(碎石块)、中风化花岗岩不宜开挖或需要炸礁处理,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至七未体现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亦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八虽无原件以供核对,但名称分别为泰铭码头工程《施工图》与《设计说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为工程分包方,理应持有案涉工程的施工图及设计说明,但原告在否认被告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据此,本院就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九、作业现场水岩石的照片,用以证明现场作业出水大部分为巨型岩石块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证据来源且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十、抓斗主体和斗齿维修图片,用以证明停工后,被告对受损的抓斗主体和斗齿进行的维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案涉船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抓斗主体和斗齿损坏等事实;证据十一、疏浚岩土分类标准(JTJ/T320-96)、证据十二、挖泥船的选型探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十三、工作时间统计清单、证据十四、工作时间记录表,证明作业时间为297小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被告无法准确说明其来源,且该时间表未体现具体作业时间,亦无被告方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人范某的证言,其陈述的签署案涉施工时间确认表的过程、作业现场情况,与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邹某的证言,其陈述的船舶停工后其受委托与原告协商情况,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案涉争议无关,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关于证人林某的证言,其陈述的作业现场情况、作业时间表确认情况,与范某的证言、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原告方林远朝与被告方张伟通过微信协商原告租用被告抓斗船作业事宜,并最终达成合同编号为20180801的《船舶租赁合同协议》。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如下:“一、船名:安润(挖泥船);二、工程施工地点:福建福州市闽江口内港泰铭码头;三、租金、保证金调遣费:一个月租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不含税,含税需另加百分之十税金),调遣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原告)先支付乙方(被告)调遣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船舶开到施工区域当天付清第一个租金壹百壹拾万,乙方收到第一个月租金壹百壹拾万后开工,进场第二十五天(即提前五天支付下个月租金),甲方支付第二个月租金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整,乙方收到第二个月租金后继续施工,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四、抓斗及租期:租期暂定为2个月(如工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具体租期以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开始计算,至租金结清后,船舶离开施工现场为止,由双方现场代表每天签字确认,若因甲方代表不给以确认时间,乙方有权停工按照违约处理;五、租赁形式:乙方以光船租赁形式将船舶租赁给甲方,施工人员由乙方提供……七、本工程是挖泥,在租赁期内,乙方抓斗船在安全作业的前提下应积极配合甲方作业施工,具体施工安排由甲方施工工地所在项目经理部确定。船舶计划在2018年8月31日前到达甲方指定位置施工至2018年10月30日;八、抓斗船租金结算:(本合同租金不含税)1.抓斗租金:甲方按包月每月壹百壹拾万元人民币计算,当月支付给乙方。月工时设定一个月正常开工550个小时,另乙方每个月超过正常开工时间(550个小时)甲方需按照每小时2000元人民币乘以超出工时支付给乙方,此金额另行计算不包含在租金内。时间计算约定如下:1.装泥石渣时间:100%计入工作时间;2.施工期因图纸问题需要换斗或焊接斗齿等时间:100%计入工作时间;3.同行避让时间:100%计入工作时间;4.海事、海洋等执法部门要求停工:100%计入工作时间;5.自然影响(台风、恶劣极端天气不可抗力因素影响):50%计入工作时间;6.因乙方原因(船机故障、维修及正常及其检修等)造成的停工等待时间,小修100%计入工作时间,大修超过48小时不计入工作时间”。
2018年9月2日,“安润”船舶自海南三亚抵达泰铭码头,9月16日,该船开始停止施工。为此,原告方林远朝(下称“林”)与被告方张伟(下称“张”)通过微信就船舶作业事宜进行沟通。2018年9月13日,双方对话内容如下:张:“全是那么大的石头,做生意要讲良心吧”,林:“有大石头就跳过去,挖小的”,张:“我手里的照片可不是跳过去,是都挖上来了,我的斗损耗太大”,“你给的租金不够我买斗的钱”,林:“现在移位了”,张:“什么时候移位”,林:“有大石头不好挖就可以移位,张总你什么时候有空来我这里一下”,张:“斗齿都断了好几颗了,损失太大”,张:“一会儿把款付了,别的再说吧,做生意要互惠互利,这样的地质,和清礁有啥区别,我的损耗太大的”;2018年9月17日,双方对话内容如下:林:“张总您好!听说你船在工地又停工了,什么问题呢,做的好好的又停工了,我租金都汇好了,你也是做大事的,看你安排时间过来福州一下我们好好聊一下,聚一聚,需要怎么配合,我们商量一下,谢谢!”,张:“林总,你是大老板,但是这样做事咱们不能合作了,施工现场你最清楚,和当初去之前的资料完全不一样,前几天你还说遇到石头躲开不施工,实际上挖出来的都是大石头,这样的现场咱们没有办法合作了”,林:“张总有空的话请你过来一下,我们商量一下怎么做,大家都想一下办法,停工不能解决问题”,张:“我在项目部开会,总打电话不方便,大家都是做工程的,这样的现场我不能再继续做下去了,我的斗已经伤成这样了,再做下去斗废掉了”,“挖上来的大石头照片和视频都在老林那里,你可以看一看”,林:“斗坏了我负责修好多少费用我承担”,张:“本来我还在犹豫,刚刚听说你公司的人不让我船上的人发电……”林:“张总误会了,刚才老林和我说这事了,我没不让他发电,我不会这么做的……”,张:“你已经做了,本来我还犹豫,都是做工程的,既然你这么绝情过分,那我也不用再考虑什么……”,林:“误会了”。
原告提交了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挖泥船《作业记录表》,记载如下:9月2日-3日:无作业时间;9月4日:作业时间8.5小时,停工时间15.5小时;9月5日:维修时间21.5小时,作业时间2.5小时,备注:内胀手杀失控,整理双吊钢丝;9月6日:维修时间15.5小时,作业时间8.5小时,备注:整理双吊钢丝;9月7日:维修时间11小时20分钟,作业时间12小时40分钟;9月8日:维修时间2小时,作业时间22小时;9月9日:维修时间20小时,作业时间4小时,备注:换斗;9月10日:维修时间19小时,作业时间5小时,备注:换钢丝;9月11日:维修时间6小时,作业时间18小时,备注:维修双吊钢丝;9月12日:维修时间40分钟,作业时间23小时20分钟;9月13日:停工时间13小时20分钟,施工时间10小时40分钟,备注:起吊10:40;9月14日:维修时间1小时25分钟,停工时间15小时20分钟,作业时间7小时15分钟,备注:检查(海事)9月13日10:40停工到9月14日15:35分(没装满离船,吊机刹车坏了);9月15日:维修时间2.5个小时,作业时间21.5个小时;9月16日:停工时间19小时40分钟,作业时间4小时20分钟。上述确认单有原告方林宁及被告方范某签字。以上总计作业时间148小时25分钟,维修时间99小时55分钟,停工时间64小时50分钟。
又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9月3日、9月7日、9月14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其中,40万元为调遣费,110万元为预付租金。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调遣费为“安润”船舶从三亚到作业现场发生的费用。另,《泰铭码头设计说明》第37页记载案涉工程基槽开挖项目包括淤泥及淤泥混砂、强风化花岗岩、中风化花岗岩。“安润”船舶类型为抓斗式挖泥船。
证人范某在庭审作证中陈述:其系“安润”船舶的吊机手,由被告现场代表林某安排在案涉码头从事挖泥作业,船舶9月2日抵达码头,9月4日开工,因现场作业挖到的石头比较大,斗齿受损严重,该船于9月16日停工。2018年9月20日,受林某指示,其在9月2日至9月16日的《作业记录表》上签字。另一签字人员为原告驻船人员林宁。“安润”船舶停工前后,码头分别还有“粤信和038”、“港湾138”船舶在现场作业。现场有3-4艘平板驳,驳船上亦有推土机设备,但均非专门与“安润”配套运载使用。
证人林某在庭审作证中陈述:其自2017年4月起在“安润”船舶上工作,安润轮在案涉码头作业期间,其均在现场。作业过程中未挖过泥,均为石渣、石块,船舶曾经换斗继续作业,后因产量太少,又换回原来的斗,挖斗有所损耗。9月15日晚,张伟通知船舶停工。原告提交的《作业记录表》中的时间大部分由其手写记录,其亦授权范某作为被告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案涉码头除“安润”外,仍有其他挖泥船作业。现场运泥船有2-3艘,并非专门为“安润”运泥。
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8)闽72民初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船舶租赁合同虽无被告签章,但被告对其不持异议,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停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停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派员前往施工区域进行查勘,充分了解施工土质情况。《船舶租赁合同》系被告提供,且被告在施工12天之后才停工说明现场地质情况并非被告单方停工的真实原因。其停工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中止履行情形,综上,被告的停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认为,“安润”船舶未被用于合同的约定用途,现场均为石头而非合同约定的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虽约定被告“以光船租赁形式”租赁给原告,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安润”船舶人员均非原告雇佣,因此,案涉合同应为定期租船合同,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海商法》等相关规定判断被告是否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及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船舶。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是挖泥”,案涉船舶为抓斗式挖泥船,因此,该船应按挖泥用途作业。从林远朝与张伟的微信记录看,张伟一直称“安润”作业挖到的均为石头,林远朝亦未加以否认。结合《泰铭码头设计说明》关于泰铭码头基槽开挖项目的记载及挖斗损坏照片、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可证明“安润”船舶在案涉码头进行了挖掘石块作业,与合同约定及该船性质不符。虽原告认为被告曾派员查勘过现场,合同模板也由被告提供,但上述情况均为签订合同前的协商过程,关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应以最终达成的书面合同文本为准。如前所述,由于“安润”船舶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且安润轮抓斗出现损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应通知原告,合同自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被告于9月16日白天停工,并于9月17日在与原告方的微信中谈到“本来我还犹豫……那我也不用再考虑什么”,上述船舶停工行为及微信中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该微信于9月17日发出并为原告方接收,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综上,被告停工行为未构成违约。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停工造成两部分损失,一部分是租金及调遣费,一部分是配套设备租金损失和现场人员工资。上述损失是被告可预见范围,不属于原告未及时止损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认为,被告系合法停工,不存在违约,原告因自身违约行为遭受的任何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虽声称为“安润”轮配备了6艘配套船舶、机械和作业人员,但未能证明上述设备人员系为案涉船舶单独、特别配备,也未能证明因被告的停工导致上述设备及人员停滞作业,其主张的损失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如前一焦点所分析,被告停工行为系行使法定解除权而非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调遣费系“安润”船舶从海南三亚开至作业现场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至于配套船舶设备及人员损失,一方面因被告未违约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一方面原告也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及与被告停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预付了110万元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该租金系按一个月正常开工550小时设定。本案中,被告作业时间远未达550个小时,其应按实际作业时间收取租金,并将多余租金返还原告。关于被告作业时间,原告所提交的《作业时间表》均有双方人员林宁、范某签字,虽被告称范某仅为船舶作业人员无权签署,但范某、林某证言均证实范某系受林某指示签署,而双方对林某为被告方现场代表的身份均无异议,因此上述《作业时间表》应视为双方在作业过程中签字确认的作业时间,应作为被告实际作业时间的计算依据。根据《作业时间表》的统计,被告施工时间为148小时15分钟,维修时间为99小时55分钟,停工时间为64小时50分钟。其中,关于维修时间,合同约定小修100%计入工作时间,大修超过48小时不计入工作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维修时间中存在大修且单次维修超过48小时的情形,因此,上述维修时间依约均应计入工作时间。综上,被告工作时间为248小时10分钟,约为248.17小时。又因110万租金系按550小时设定,因此每小时租金为2000元,被告应取得的租金为2000×248.17=496340元。因原告已预付110万元,被告应偿还多余的租金603660元。又因合同解除后,被告即负有返还多余租金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返还,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还诉求被告承担保全责任险保费,但未提交证据亦未主张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且该费用不属于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返还603660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5元,原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负担24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菁
审 判 员 刘玉蓉
审 判 员 曾大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新颖
书 记 员 杨璐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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