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799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马林,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杭州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三阳村6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祥,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马林、马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合计213011.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2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554元、护理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9元、交通食宿费合计5000元、亲属办理工伤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合计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关于医疗费的诉请为91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底,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129.5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9月12日19时许,原告在基坑作业时不慎被坍塌的土块砸伤,致腰部严重骨折,鼻骨、鼻中隔骨骨折,左眼内侧壁骨折,后在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此处受伤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认定为八级工伤伤残。因被告未能积极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日工资115元/天。2014年9月12日,原告不慎发生工伤事故,伤残程度八级,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为应当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11个月,经计算为26604.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可仲裁酌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而原告的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115元/天,故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中11天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另11天认可原告主张的135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医疗诊断书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该3个月的护理费应当低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希望由法院酌情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计算7个月,经计算均为28217元。关于交通食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与诉请不符,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3428.9元。关于原告亲属办理工伤的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需赔偿。此外,原告出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预付了15000元治疗鼻子的费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等级;
3.门诊病历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自费药物知情同意书、术中护理记录单、住院病历1组,2015年4月5日门诊病历单1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
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
5.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事实;
6.门诊收费票据4份、门诊诊疗引导单1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7.收据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日用品、住宿交通费支出及其家属办理工伤相关事宜的必要性支出;
8.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9.病历2页、放射检查报告3张、CT检查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持续治疗的事实,休息期超过一年。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常规复查,并无医嘱要求继续休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1份,
2.杭州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表1份,
3.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2份,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赔偿原告三金的标准;
4.付款凭证、领(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预付15000元给原告治疗鼻子;
5.民工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是115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部门按照2418.6元标准计赔的原因是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款项后因为原告腰部未好,身体太虚弱,医生不给做,所以没有及时手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7月份的实发工资是5371元,可以此为基数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述证据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原告自己产生的交通、住宿及日用品的票据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日工资115元/天。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基坑作业中不慎被坍塌的土块砸伤,致多发骨折,后被送入邵逸夫医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L3-4两侧横突、L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当日,邵逸夫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写明:建议绝对卧床休息3月;建议当地医院康复训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雇佣一名护工护理了11天,但未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出院后,被告花费3000元包车将原告送回老家休养,但后续原告回杭州复诊的交通、住宿及相关日用品费用被告未支付。后原告所受伤害被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原告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8级。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8月5日,该委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5元、护理费1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1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20元、交通食宿费3428.9元,合计120800.15元。
另查明,原告后续门诊花费医疗费1115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前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摄片显示腰椎退变,骨盆术后改变;医嘱要求休息,2016年5月28日、原告摄片显示腰椎退行改变,骨盆术后表现良好。2016年11月12日,原告摄片显示骨盆骨折,术后表现良好,腰椎、尾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医嘱要求继续休息,加强锻炼。
又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现工伤保险基金已就原告工伤伤残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4.6元至被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就原告工伤伤残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4.6元至被告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亦应根据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的标准计发7个月,数额为28217元(4031元/月×7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付项目,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除对数额有部分异议外,均认可由其支付,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1115元,在本案中其就910元提出主张,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金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仅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3428.9元,因该金额不低于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以此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3428.9元。关于原告亲属办理工伤的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该期间被告雇佣护工为原告护理了11天且支付了该部分护理费,但被告仍应支付剩余11天及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用,数额为13635元(135元/天×101天)。至于后续护理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原告仅提供了出院后医生建议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但其2016年11月复诊时,医生仍在门诊病历中嘱咐需继续休息。原告系腰部、骨盆骨折,腰部、骨盆作为人体极其重要的骨架结构,连接人体上下两部分,在手术固定后需要长时间静养以尽可能地恢复功能。而原告作为建筑行业的体力工作者,其工作对身体机能的要求较一般工作更高,在腰部、骨盆未恢复功能的情况下,并不能继续工作。考虑到原告受伤一年有余才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115元/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15元(115元/天×21.75天×12月)。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910元、护理费1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交通食宿费3428.9元,合计131687.5元;
二、驳回***对杭州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