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名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1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珠浦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7270Y。
法定代表人:陈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敬国,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润贤,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一审被告:陈业贤,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发,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敬国、***、陈润贤、一审被告陈业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至2016年11月间,***供应沙、石给上诉人工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的沙、石买卖合同,上诉人委托的项目经理陈业贤也未与***签订过关于这方面的合同,***称沙、石的价款、数量、交付等均与陈敬国、***、陈润贤等人交接,此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未受到上诉人委托,因此该交易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向购买其沙石的人主张权利而非向上诉人主张。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为虚假证据,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陈业贤已支付15万元结清了与***的沙石款。该《送货单》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也未经上诉人委托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上诉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数量、单价均不予认可。***也曾在与上诉人就交涉《送货单》问题时自认沙石款存在一定的水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陈敬国是上诉人项目经理陈业贤的侄子,陈敬国是受陈业贤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材料与施工管理等事物,但该转委托关系未经上诉人同意应是无效的,即便该转委托行为有效,陈敬国所确认的沙石款也仅为17226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陈业贤二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陈润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采信天堂村委会的《证明》作为本案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村委会作为单位,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该村委设有项目,但其证明陈敬国、***、陈润贤代表上诉人负责项目部原材料的采购无事实依据,村委相关人员不在施工现场对具体事项也并不了解,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敬国、***、陈润贤、一审被告陈业贤未作述称。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敬国、***、陈润贤、陈业贤与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支付河石、河沙购买款150556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0982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4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其沙石款150556元,诉讼期间申请追加陈敬国、***、陈润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桂052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以一审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据***的再次申请依法追加了陈敬国、***、陈润贤、陈业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敬国、***、陈润贤、陈业贤与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支付河石、河沙购买款150556元给原告。
再查明,2017年3月3日,一审被告陈业贤因其他事由向合浦县xxx报案,其在xxxx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承认陈敬国是其侄子,由其聘请帮忙管理涉案工地。同月9日,陈敬国在xxxx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陈业贤是其叔叔,其帮忙管理工程,负责石康天堂村土整项目工程的材料及施工监督事务。
最后查明,虽然石康天堂村委出具《证明》证实陈敬国、***、陈润贤代表上诉人坐镇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土石材料采购及施工等,但上诉人于一、二审中对此事实及《证明》并不认可,并否认以上三人是其公司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润贤是上诉人的职工或代表该公司采购和管理涉案工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之间并未签订涉案沙石的买卖合同,***主张涉案沙石的买卖是与上诉人的员工即四被上诉人陈敬国、***、陈润贤、陈业贤进行的,并提交与陈敬国、***、陈润贤签名的《送货单》作为交易凭证,但上诉人只认可陈业贤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否认陈敬国、***、陈润贤为其公司员工。经查,陈敬国与陈业贤是叔侄关系,根据合浦县xxx于2017年3月3日对陈业贤的询问笔录及合浦县xxx于2017年3月9日对陈敬国的询问笔录,两人皆在笔录中确认陈敬国受陈业贤委托管理案涉工程事务,再结合2017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收取陈敬国支付的河沙货款23664元以及王湖均代被上诉人收取陈敬国支付的河石货款16240元,***、王湖均于当日立写《收据》给陈敬国等以上客观事实,可以认定陈敬国是受到陈业贤的委托管理案涉工程事务,陈业贤、陈敬国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代理上诉人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存在买卖沙石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支付给***的货款已超过了陈敬国所签收的河石签收单款项,应视为上诉人所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沙石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主张***、陈润贤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并提供天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天堂村委不具备证明***、陈润贤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或代表上诉人负责管理涉案工地等事实的主体资格,其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目前的证据,未能确定上诉人与***、陈润贤存在代理关系,同时***、陈润贤于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陈业贤、陈敬国也未予认可***、陈润贤是其聘请的人员,而***提供的***、陈润贤签收的《送货单》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未有其项目经理或者委托人的签名,未能证实该两人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无法举证证明***、陈润贤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或代表上诉人收购***的河沙及河石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陈润贤签收的《送货单》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润贤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应由***、陈润贤本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及陈业贤、陈敬国支付给***的货款也与***、陈润贤没有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得以支持的货款为109820元,***于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主张并得以支持的尚余货款109820元应由***、陈润贤按所签收货款比例承担付款责任,即***经手接收河沙及河石货款共计202884元,被告陈润贤经手接收河沙及河石货款共计79614元,按比例承担***承担付款79070元,陈润贤承担付款307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9070元;
三、被上诉人陈润贤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75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84元,陈润贤负担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84元,陈润贤负担9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廖 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慧
书 记 员  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