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民终13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珠浦街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0521199427270Y。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提交新证据,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陈敬国、陈钦棠、陈润贤均为涉案河沙的接收人,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陆振益
审 判 员 叶长程
审 判 员 王雅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甘家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