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珠浦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7270Y。
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剑,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富远,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异和,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上诉人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合浦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富远、王异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由被上诉人王异和个人承担支付,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所诉的应为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上诉人与***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为被上诉人潘富远、王异和二人所雇请,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追索的劳务费用应由潘富远、王异和负责支付。二、本案所涉的劳务费经各方协商,***的劳务费由王异和承担,且王异和已与***达成协议,并以《欠条》形式确认,己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潘富远与王异和就劳务费债务的划分未经过***同意与本案事实不符。2017年1月17日,各方当事人在上诉人办公场所协商解决纠纷时,《北海市合浦石康天堂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费结算》、《承诺书》、《欠条》均是同时签订,所涉人员均在场且知晓内容,工人代表“***、王光敏、苏永军、梁金伟、王光伟”等五人还作为证明人在《北海市合浦石康天堂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费结算》、《承诺书》中签名,其中《承诺书》己明确提及债务由潘富远、王异和分别承担并确定了数额,《欠条》上有证明人“林兆满”签字证明。因此,***的劳务费由王异和负责承担支付,***本人是知晓且同意的,只是到期后王异和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从而反悔起诉上诉人。三、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合浦县石康镇天堂村2个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施工劳务费及机械运输费共2336393元(含补助费用),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上诉人需双重付费,显失公平。
***辩称:其劳务费应该由被上诉人王异和及潘富远共同支付,上诉人应该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异和辩称:工程与其无关,其仅是介绍人,是潘富远让其介绍工人过来干活,总工程款是2843788元,而上诉人支付给潘富远的只有2336393元,承诺书是上诉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让其签订的。
潘富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询问,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2600元及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富远、王异和应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1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合浦建司对上述应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本院(2019)桂05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19)桂05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实理由与本案相同的其他工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判决由潘富远和王异和共同支付给劳务者报酬。***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没有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不许转包的内容。其一审提交了(2018)桂0521民初347号案件的判决书则已生效并且已履行完毕。王异和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不服。潘富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前述两份判决是本院作出的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合浦建司是否应对潘富远、王异和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浦建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工程款均已支付给潘富远、王异和,其不对该两人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浦建司是案涉合浦县石康镇天堂村等2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即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潘富远、王异和实际施工,潘富远、王异和雇请了***等农民工进行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合浦建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合浦建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事实,是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不因总承包企业已支付完工程款而免除,也不受总承包企业与农民工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影响。因此,虽然合浦建司已将整个项目的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费用支付给潘富远、王异和,其与***等农民工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潘富远、王异和施工,在施工中发生拖欠了***等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参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合浦建司对潘富远、王异和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浦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由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何能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庞晓湖
书 记 员 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