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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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21民初274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浦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金鸡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珠浦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7270Y。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被告:**和,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原告***与被告合浦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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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黄利海,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9320元及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自然资源局将合浦县石康镇天堂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整治,建筑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劳务转包给被告***,***指派被告**和组织包括其在内的30多名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1月,上述工程顺利完工,但四被告未向工人结清劳务报酬。2017年1月25日,被告***、**和与上述施工工人进行结算,一致确认四被告尚欠其劳务费9320元。被告***、**和向全体施工工人出具了欠条,承诺全部欠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给包括其在内的35名工人,但至今四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涉案项目工程是其下属单位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发包给建筑公司整治的。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工程施工期间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也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与其单位存在过劳务关系,其单位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请求其单位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及其他工人是受被告***、**和雇请到案涉项目工地施工的,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和。其公司已按合同将全部的施工劳务费及机械运输***给被告***、**和。原告也已与被告***、**和就劳务费达成了由该二被告支付的一致协议。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算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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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从工程完工至今已超过3年,原告从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现才起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辩称,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业务是***承包的,其并未参与承包。其只是受被告***的委托为***联系工人进场施工的,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自然资源局的下属单位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将位于合浦县石康镇天堂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整治。合同同时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工人均由被告***、**和联系及安排工种。施工劳务报酬及机械运输费由被告***、**和与被告建筑公司结算后支付给工人。原告是其中施工工人之一。2016年11月23日,上述工程完工,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的工钱未得到结清。2017年1月17日,被告***、**和共同签名出具一份名为“北海市合浦县石***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费结算”的材料,载明整个项目的施工劳务费及机械运输费共为2336393元,已支取2202838元,尚有133555元未得支取。在落款时间下面,被告***写下“本工程所有施工劳务机械费用已全部结清”,并另签署其姓名。2017年1月25日,未领足劳务报酬的部分工人找到被告***、**和要求结清劳务报酬,***、**和与他们一起到建筑公司住所地追讨欠款。在建筑公司,被告***、**和共同出具一份《***》,载明其二人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业务的总负责人,该项目的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费用共2336393元,施工方支付了2202838元,尚欠的133555元由施工方支付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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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再由其二人支付给工人。另外尚欠工人的407395元工钱,由***负责支付300000元,**和负责支付107395元。《***》后面另附《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天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人工资发放表》,载明尚欠原告的工资为932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过款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后,广西同泽工程项目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委托,于2017年9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4551379.9元。至2018年11月29日,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按审计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款额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还查明,被告***、**和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和共同出具的《***》及所附的《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天堂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人工资发放表》、《北海市合浦县石***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费结算》、(2019)桂0521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5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是为案涉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被告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是劳务接受方,理应有义务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但由于原告及建筑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业务已由建筑公司分包给了被告***、**和,事实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的工人均是由被告***、**和联系安排工种的,整个工程的施工劳务报酬及机械运输费用也是由被告***、**和与建筑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工人的,被告***、**和在其二人共同出具《***》中也承诺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的劳务费由其二人负责结清,并承认建筑公司已全部结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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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项目的施工劳务报酬及机械运输费用给其二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建筑公司是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业务已分包给了被告***、**和。造成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未得到领取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和领取了的整个项目的施工劳务及机械运输费用后未付给工人,因此,对原告尚未领到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和负直接支付的责任。而被告建筑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及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建筑公司应与***、**和对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被告***与被告**和对尚欠工人的劳务报酬进行了划分,但是***与**和之间的划分未征得原告同意,因此,该划分只在***、**和之间发生约束力,对原告未具有约束力,该二被告仍应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和在在《***》中未载明欠款支付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出具后其曾向被告追讨过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同理,建筑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是由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并非被告自然资源局,且合浦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的发包行为及其在整个发包期间并无存在过错,工程完工后也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然资源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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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和应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93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合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应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3元,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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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