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3民初3436号
原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水文院(以下简称水文院)、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旗房开)、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及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禾公司)、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蒋媛年,被告水文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齐,被告华旗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被告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郭林,第三人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潇潇、邹忠义,第三人正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权,第三人德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住建委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入户调查成本费用是否合理,调查成本应由谁承担?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委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为对柳州市工程建设、城市建设等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监督。本案中,被告住建委几次主持召开协调会,对本案修复加固工程的进行提供指导性意见,其本质上属于履行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住建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理由为召开协调会及入户调查的时间均为2013年,原告于2016年9月之后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被告住建委主持召开了三次协调会,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原告对本案受损的三栋住宅楼进行入户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也明确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至少表明在三次协调会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均对由原告作为本案加固修复工程的施工人没有异议,2013年5月2日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了由责任方承担检测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在协调会后,原告基于会议纪要达成的协议与第三人正禾公司、德元公司实际入户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报告,但之后并未与二被告就本案加固修复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然原告确实在前期调查工作中支出了调查费用,因此该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以及由谁承担系本案的关键。诚然,如原告最终成为本案加固修复工程的施工人,则其为本案工程前期进行入户调查的成本可从其施工的收益中予以补偿,但原告并未成为施工人,且在庭审中第三人正禾公司出具设计图所需要的入户调查原告亦付出了劳动,第三人正禾公司与第三人德元公司作为本案加固修复工程的设计方及工程预算编制方,其前期调查费用可从其设计费或编制费中获得补偿。2014年二被告将本案工程另行发包给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也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015年12月两次向被告住建委发函请求协调调查费用事宜,虽然其并未直接向二被告主张,但被告住建委几次主持召开协调会,在会议纪要中也没有明确前期相关费用的责任方,因此原告要求住建委协调处理并不违反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最终得知自己无法成为本案修复工程实际施工人时其权益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自述其从2014年底得知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而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水文院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前已知晓工程不再交由其施工,现被告水文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调查成本的负担,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加固修复工程前期入户调查所花费的调查成本应由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即二被告负担。
关于调查费用数额,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表格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138900元的数额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辩论中主张参照2016年度柳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费用标准支付,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原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工程测量、岩土工程验槽、检测监测、工程物探1000元/组日的标准,入户调查时间23天,3栋住宅楼受损,酌情确定三组调查人员,调查成本费用为69000元。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住建委的三次会议纪要不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双方也没有关于可得利益以及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书面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8日,被告住建委主持召开供电局17#、18#、22#住宅楼受损问题协调会,被告水文院、华旗房开、原告、第三人正禾公司、第三人德元公司、第三人供电局以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参加会议,并于2013年5月2日形成《关于推进供电局17#、18#、22#住宅楼受损加固修复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为:一、被告水文院、华旗房开共同选定原告承担17#、18#、22#住宅楼受损加固修复工程,同时委托第三人正禾公司设计加固修复工程施工图、委托广西金世纪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加固修复工程施工图,委托第三人德元公司编制加固修复工程预算;二、被告水文院与第三人正禾公司在2013年5月11日前签订《供电局17#、18#、22#住宅楼受损加固修复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三、成立入户调查组,并于2013年5月11日至5月26日入户调查,调查组成员有:原告、第三人正禾公司、第三人德元公司,牵头单位为原告……;四、调查结束后7日内,由原告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签字后交第三人供电局及二被告;五、调查报告出具后15日内,第三人正禾公司提交加固修复工程施工图,广西金世纪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加固修复工程施工图后5日内出具施工图审查报告;六、第三人德元公司在施工图审查报告完成后10日内完成编制加固修复工程预算,二被告在预算完成后3日内对加固修复工程预算进行确认;七、加固修复工程预算确认后2日内,被告水文院与原告签订《供电局17#、18#、22#住宅楼受损加固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八、原告在《供电局17#、18#、22#住宅楼受损加固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实施加固修复工程;九、修复工程施工前原已发生的工程检测鉴定费、咨询费、审图费等费用由责任方于6月20日前支付给相关单位。
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了广西柳州市天山路一号17#、18#、22#三栋住宅楼受损情况调查报告,并称已将该调查报告送达给二被告及第三人供电局、正禾公司、德元公司。二被告否认收到调查报告,第三人供电局、正禾公司、德元公司表示已收到原告送达的调查报告。
2013年8月1日,被告住建委再次主持召开供电局17#、18#、22#住宅楼受损加固修复工程推进会,对已完成的入户调查和下一步加固修复进度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再次形成新的会议纪要,对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错漏问题进行修正并予以完善,以及对加固修复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报告以及
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时间、完工时间进行确认。
2013年9月25日,被告住建委再一次主持召开协调会,就已经完成的入户调查报告异议和下一步预算方案编制以及加固修复进度等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对调查报告异议部分由各方进行重新确认签证,第三人正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施工图纸,第三人德元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原告与被告水文院签订施工合同后在规定时间内施工完毕。
被告水文院、华旗房开与第三人正禾公司于2013年5月就供电局17#、18#、22#楼加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但原告与被告水文院、华旗房开并未就上述加固修复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2014年2月21日、2015年12月7日,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住建委,载明其因本案修复工程入户调查支出的调查费用共计138900元,请求被告住建委协调处理调查费用的支付事宜。
2014年,被告水文院与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对供电局17#、18#、22#住宅楼加固工程建设,按照第三人正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内容施工,工程总价款2770000元。被告水文院在庭审中表示本案加固修复工程已经施工修复完毕。
原告认为,经被告住建委几次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均认可由原告对本案加固修复工程进行施工修复,原告亦对工程修复前期进行了入户调查,产生了一定的成本,被告水文院、华旗房开不但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将工程交付案外人施工,给原告的可得利益亦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被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水文院、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费用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8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建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6元,被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水文院、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厚望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书 记 员 罗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