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昌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025号
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时新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第三人: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维。
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87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87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截止起诉日的利息约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24733元,第三人委托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约定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一批控制柜,由原告送货至许昌市第三人指定的工厂并由原告方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至第三人指定地点并已安装调试完毕,可第三方仅在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787313元拒不支付。原告方几年来一直催要这笔货款,但第三人称余欠货款787313元被***截留并占有,故应由***支付下余787313元货款。***也表示也同意由他本人支付余欠原告的787313元货款。于是,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于2021年3月底前支付剩余的387313元货款。《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协议管辖条款。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支付货款时间已过,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货款。鉴于上述,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第三人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第三人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批控制柜,合同总价款为货款和安装费合计1124733元,合同对交货期、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337420元,余欠货款787313元未支付。原告向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价税合计1124733元的发票一张。202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支付甲方787313元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底前支付甲方货款400000元,于2021年3月底之前支付剩余货款387313元,……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自动撤回对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四、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按指印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息查询显示,原告公司名称于2021年7月29日由“许昌许继昌龙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还款协议、证明材料、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北京国佑高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并签订还款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还款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欠款787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8731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87元,由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负担5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