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4798号
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时新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余吾镇南街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杨欢。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