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4311号
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时新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罗丙申。
原告***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3641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641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截止起诉日的利息约3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元大道供配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包供货.包工包料,包施工。合同总价款8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调试合格。截止2019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款435413.50元,虽经原多少索要无果。鉴于上述,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新元大道供配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许昌市107国道与新元大道交叉口东南侧,属于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