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成,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48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永成公司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150500元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分六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150500元,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对利息、借款用途等做了相应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也在一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的借条是由上诉人拿走,借款并未发生,并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所称5万元是代领的民工工资,但是领取工程款应当是以领条的方式领取,而不可能是用借条的方式领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付的借条上的款项是工程款,但是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否完成了工程项目的事实。
**、**辩称,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是其中的50500元是以写借条的方式来发民工的工资;1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1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共同偿还永成公司借款1505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于2017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23600元、2017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5000元、2017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6900元、2017年9月30日出具借条5000元、10000元、2017年10月2日出具借条100000元给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支付150500元借款。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向其借款150500万元,其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向**提供了借款款项。**认为,向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借款。经庭审调查,一审法院认定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支付150500元借款。另查明:**就与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项的证据中国银行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与本案中提交的借款支付凭证系同一回单。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与公司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向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后,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借款1505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耒阳市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3610元,由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23600元、2017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5000元、2017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6900元、2017年9月30日出具借条5000元、10000元是借款还是以借款形式预支的劳务费;2、被上诉人2017年10月2日出具借条1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对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事实证据提出抗辩,其陈述的在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劳务活动的时间并提供了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工人领取工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主张劳务费有时以借款形式出现,发放时间不固定抗辩意见符合目前劳务承包市场的现状。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项目承包给**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未提交双方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劳务费的标准、数额及发放劳务费的相关凭据以证明其支付给**的款项为借贷而不是支付劳务费,而仅有**书写的五份借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另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看,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2日借条载明出借金额为6900元、23600元,上述金额明显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从上述证据分析,50500元应为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预支给**的劳务费。**的抗辩证据充分,理由得当,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50500元款项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10月2日**出具借条100000元给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借条,而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正蓝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和利息一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与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亦是通过先借支的形式向上诉人预支了劳务承包款100000元。**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预支行为未发生且其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出借人与借款人必须就借贷行为产生合意,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方就借款行为产生了合意,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上是**在工程承包中因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以民间借贷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耒阳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贤辅
审 判 员 廖鸣平
审 判 员 刘文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彩蝶
书 记 员 宋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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