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207号
原告:湖南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大成桥镇青泉社区神塘组3号。
法定代表人:刘曼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乡市,现住宁乡市。
被告:刘宏,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乡市,现住宁乡市。
被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乡市,现住宁乡市。
原告湖南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桥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刘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的68200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0512.8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以后以682000元为基数按四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73002元(暂至2022年5月23日,以后以1170948元为基数按四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4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湖南蓝水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6日,三被告为承建位于长沙县××镇××村的“长沙弘毅中学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其中**占40%、***占40%、刘宏占20%。2020年6月17日,以被告***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1、由甲方(即原告)专为长沙弘毅高级中学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在长沙县设立分公司(即湖南蓝水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负责人为乙方(***);2、凡因分公司行为而造成甲方各自损失和责任的,乙方应无条件全部承担;3、由乙方任何负债或接受行政监管而导致甲方不得不直接依法承担相关经济责任的,在甲方依法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垫付相应款项,不得造成有甲方垫付资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垫付前述资金的,甲方有权按实际垫付资金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由于前述原因而导致甲方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应及时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分公司因长沙弘毅高级中学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与华实安装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分公司拖欠上述公司材料款且未及时妥善解决,导致相关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经上述公司申请,原告在中国银行宁乡市人民路支行的账号为5846********账户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29日等多次被法院裁定冻结,至今尚未解冻。因三被告未及时履行(2021)湘0204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当由其履行的支付义务,2022年3月23日,原告账户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拨68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现因三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被法院强制划拨682000元,三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因被冻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湖南蓝水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变更为湖南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左右,原告与三被告就承包长沙弘毅高级中学学校项目建设达成初步意向。2020年6月6日,三被告就共同承建位于长沙县××镇××村的“长沙弘毅中学项目”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1、合伙份额为**占40%、***占40%、刘宏占20%;2、合伙形式为以挂靠湖南蓝水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设立长沙县分公司的方式来承包经营“长沙弘毅中学项目”,无论由谁任分公司负责人,都不影响合伙份额;3、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若有争议,依半数以上的主导意见确定。2020年6月17日,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代表三合伙人与原告签订了《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1、由甲方(即原告)专为长沙弘毅高级中学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在长沙县设立分公司(即湖南蓝水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目标管理责任人为乙方(***);2、因乙方任何负债或接受行政监管而导致甲方不得不直接依法承担相关经济责任的,在甲方依法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垫付相应款项,不得造成由甲方垫付资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垫付前述资金的,甲方有权按实际垫付资金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由于前述原因而导致甲方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应及时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以分公司名义参与了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公司与华实安装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湖南路路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辉航商贸有限公司等因纠纷产生诉讼,导致原告在中国银行宁乡市人民路支行的账号为5846********账户被多家法院裁定冻结,至今尚未解冻。2022年3月23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因三被告未及时履行(2021)湘0204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支付义务,强制划拨原告账户款项682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2021)湘0204民初2003号民事调解书、(2021)湘0104民初6367号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4执5252号执行裁定书、(2022)湘0204执284号民事裁定书、(2022)湘0204执284号结案通知书、客户借记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三被告均已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湖南蓝水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事人应当依法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由于分公司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导致被告资金被冻结、划扣,且在原告资金被冻结、划扣后仍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双方约定的“由于前述原因而导致甲方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应及时支付给甲方”内容,分公司因未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追偿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分公司系由三被告协议设立并实际操控,对于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三被告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湖南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82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湖南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400元;
三、由被告刘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8元,减半收取6954元,由被告***、刘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