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峡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4733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峡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生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1)鄂059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峡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复工。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并且被上诉人与原审法官涉嫌行贿受贿。1、上诉人是原军队派遣干部亲自到地方征集的参军人员,军队已经出具正式《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参军后到军队服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退役后应该复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单位和个人证明事实真相的权力。没有哪部法律剥夺了军队证明事实的权力。一审法院公开剥夺军队证明事实的权力,属于公开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连小学生一看都知道是伪证。3、被上诉人在原审笔录中对军队《证明》真实性认可。4、一审法官出具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庭审笔录自相矛盾。5、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证据自相矛盾。6、一审《判决书》中证明了,一审法官有明显诬告陷害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判决书第4页显示,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自行到档案管理部门添加《入伍申请书》和《关于同意**同志参军的通知》,属于典型公开诬告陷害上诉人。依据国家《档案法》任何人均不可增减本人档案材料,我本人的档案都是通过国家机要局机要传送的,我本人没有添加过任何档案材料,对一审法官诬告陷害行为,我向我户籍地公检法和湖北省公检法举报,被告知到属地派出所报警,对此我已经向一审法官属地樵湖派出所报警,警察调查后向我解释,一审法官的违法行为是代表一审法院的单位行为,警察只能把一审法官的违法行为转告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对一审法官进行查处。7、中央政法委和军队已经对我参军前在水电公司上班的事实认定了,结合全国政法系统教育整顿,最后中央政法委将追究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刑事法律责任。补充: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中,并没有说居委会和军队没有证明资格,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前15天交换证据,举证有期限。一审称我退伍后一直没有要求复工,属于典型的歪曲事实。1、2021年1月22日仲裁庭审笔录中第五页、第六页记载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电子光盘主要是反映的上诉人一直在要求复工复职,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无异议。2、被上诉人一直存在虚假陈述,2021年1月22日庭审笔录第六页仲裁员问“档案馆电话录音真实性是否认可?”,对方回答真实性不予认可。2021年2月1日仲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四页仲裁员再次问“对档案馆的录音真实性是否认可?”,被上诉人答辩真实性无异议,对同一问题的两次询问中,对方给出了完全不相同、自相矛盾的答辩意见,存在虚假陈述。3、被上诉人串通证人做伪证,**满入职表上写的是2004年12月27日入职,上诉人是2005年7月入职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的毕业证和专业在学信网上查询是伪造的,所以两个人根本不可能和上诉人是同一批进入公司,但是,被上诉人提出的情况说明说上述两人与上诉人同一批进入公司,是在公开制作伪证,依法理应承担不利后果。4、自谋职业表是伪造的,第一,我本人没有领过钱,第二,自谋职业表上要求***的地方没有加***,第五,政审表是被上诉人安排人伪造的,在政审表说明第二项,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成员姓名、工作单位、政治面貌栏以及之前各项由本人如实填写,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如果鉴定不是上诉人所写,就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伪造证据。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开始要求上诉人社区加***,上诉人社区不同意,然后被上诉人就安排人填写了应该由上诉人本人填写的部分,然后再请人作假。第六,2021年的4月14日上午,一审法官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单独与被上诉人会面,制作笔录。但是陈述了一个事实,法官问“原告是以何种方式入职?”被上诉人答是通过校园招聘。一审法官问上诉人离职是怎么回事,是开除还是除名?被上诉人答说上诉人是辞职而不是旷工,如果员工辞职,就理应有辞职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伪造了增减表,被上诉人在提交的一份表上写明**满的岗位是检修,然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和**满是在同一个班组上班的,被上诉人的增减表上写的上诉人的岗位是运行,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伪造增减表。被上诉人伪造了公司文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长江三峡水电公司文件》,文件号是长江水电〔2005〕9号,在提供伪造证据中岗位编制第四页编制说明写的是除班长、副班长外,其他成员采取劳务派遣方式,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合同工工资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伪造的。还有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普通高等学校就业协议书和**满的高等学校就业书,其中有一项档案转寄详细地址,都是写的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所以本人档案是由被上诉人在掌握,公司人力资源部才可以修改、删减档案,我根本就不可能掌握自己的档案,用人单位情况说明也写清楚了。被上诉人伪造票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票据回执单上,收款人全称为空白,账号为空白,开户银行是空白,这是典型的公开做伪证。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七月合同工奖励表上有**的签名,从8月开始就不是本人签名,全部是他人签名。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若干条例第95条:被上诉人掌握了上诉人的合同,拒不提交对待证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掌握的证据不利于被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
三峡生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部队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且与《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内容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入伍时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表明上诉人在入伍前处于无工作状态。并且征兵工作由地方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上诉人入伍前状态应当以征兵办公室出具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为准,上诉人提交的部队《证明》对此无证明力。二、上诉人称我方提交的证据是伪证并无相应依据。三、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庭审笔录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自相矛盾,并无相应的依据。四、上诉人称其档案都是通过国家机要局传送的,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归档材料承诺书显示,上诉人2020年6月1日在成都市高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了材料补充归档业务,补充归档了未经我单位密封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就业协议书》和《关于同意**参军的通知》,上述材料存放于射洪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恢复**与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1日,**签署《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用人单位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沙江分公司溪洛渡工程水厂(以下简称溪洛渡水厂)和其主管单位水电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9日和9月15日在单位意见栏处加盖了单位印章。2005年7月初,**到溪洛渡水厂工作,领取了7月、8月、9月的工资和津补贴,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应征入伍。**未办理离职或辞职手续,单位也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现工作单位”栏为空白,“村(居)委会或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意见”栏中仅有**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该表说明中第五条记载:“村(居)委会或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意见”栏,凡本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的人员填写;本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的村(居)委员会负责审查的人员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008年退伍后未在溪洛渡水厂或水电公司工作。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12月17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于2021年2月4日诉至该院。同时查明,2020年6月1日,**在成都市高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了材料补充归档业务,补充归档了未经原材料制作单位密封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和《关于同意**同志参军的通知》。上述材料存于射洪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恢复与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实质是认为其与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服兵役而中止,退伍后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在入伍时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水电公司提交了人员增减表拟证明解除事实。**提交的反驳证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收录的2005年10月24日的入伍申请书和落款时间为同日的《关于同意**同志参军的通知》系其自行向档案管理部门提供,存档的射洪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主张的配合合并学籍档案和人事档案的归档理由予以否认。因此,在水电公司对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未能对印章和材料的真实性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两份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即上述证据不能推翻水电公司提交的人员增减表的真实性。而结合水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水电公司自2005年10月起不再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现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村(居)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的填写,也能够佐证**在入伍政审时无工作单位的事实。因此,结合**退伍后至今十余年间未在水电公司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水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入伍前双方已经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事实。虽然**提交了仲裁委的笔录、社区证明、部队证明、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来源单位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有权部门,单位员工的个别表述更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参军入伍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劳动关系的建立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高度信任,劳动合同必须亲自履行,不得代理和继承,无论解除的原因是否合法,因**与水电公司之间矛盾对立和劳动关系建立时的基础情形历经多年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双方也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合意基础和实际可能。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年1月22日仲裁庭开庭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要求复工复职,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无异议。2、被上诉人对档案馆电话录音给出了两次完全不同、自相矛盾的答辩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被上诉人三峡生态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当时只是对该录音不予确认,但并没有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三峡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员工离职通知单。拟证明上诉人是2005年9月离开被上诉人公司的。第二组证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8月25日更名为三峡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9月已经辞职,上述期间没有发放上诉人的工资和绩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三峡生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是2005年7月5日入职的,试用期一个月,如果试用期不合格2005年8月5日就已经走了,不可能再出现上班发工资的情况。工资表最右下角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02年,作假过于明显。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只看到了三峡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看不出来其与原公司的关联性,两公司的社会信用代码是一样的。对于第三组证据,该工资表明显是伪造的,**满之前跟上诉人一批入职的,在第一页**满的名字都没有,而且对方提供的证据中明显做了故意遮挡。第二页的内容是撕裂修改过的,第三页签名是找人作假的。第四页签名也是作假,发工资领钱找人代领。第五页明显存在删减作假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2020年向被上诉人要求复工复职,不能达到证明其自退伍后一直在要求复工复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三峡生态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于2005年9月已经自三峡生态公司离职,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三峡生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便没有《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三峡生态公司提交的人员增减表、员工离职通知单、工资表等证据也能够证明**与三峡水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鉴定拟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无鉴定之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更名为“三峡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参军入伍时与三峡生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三峡生态公司提交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员工离职通知单、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入伍前已经解除的相反事实,据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与三峡生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参军入伍前已经解除,对**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翼
书 记 员 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