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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8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4733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与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决字﹝2021﹞01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在仲裁案件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在仲裁审理中,水电公司对**提交的《射洪市档案馆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射洪市东岳镇东风社区居委会证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参军前是水电公司的职工,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工作,故**诉至法院。 水电公司辩称:1.**参军前系无工作人员,与水电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起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在退伍时承诺自谋职业,并已经领取了相应补偿金;3.**提交的证据与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水电公司的信息查询件、***审笔录、射洪市档案馆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射洪市东岳镇东风社区居委会证明、录音2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新闻截图5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力公司人员增减月报表2份、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射洪县2009年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关于同意**同志参军的通知、补充归档材料承诺书、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员工工资表4套、人事档案3份、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2份、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3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1日,**签署《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用人单位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沙江分公司溪洛渡工程水厂(以下简称溪洛渡水厂)和其主管单位水电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9日和9月15日在单位意见栏处加盖了单位印章。2005年7月初,**到溪洛渡水厂工作,领取了7月、8月、9月的工资和津补贴,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应征入伍。**未办理离职或辞职手续,单位也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中“现工作单位”栏为空白,“村(居)委会或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意见”栏中仅有**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该表说明中第五条记载:“村(居)委会或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意见”栏,凡本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的人员填写;本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的村(居)委员会负责审查的人员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008年退伍后未在溪洛渡水厂或水电公司工作。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12月17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裁决不服于2021年2月4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20年6月1日,**在成都市高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了材料补充归档业务,补充归档了未经原材料制作单位密封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和《关于同意**同志参军的通知》。上述材料存于射洪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主张恢复与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实质是认为其与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服兵役而中止,退伍后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在入伍时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水电公司提交了人员增减表拟证明解除事实。**提交的反驳证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收录的2005年10月24日的入伍申请书和落款时间为同日的《关于同意**同志参军的通知》系其自行向档案管理部门提供,存档的射洪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主张的配合合并学籍档案和人事档案的归档理由予以否认。因此,在水电公司对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未能对印章和材料的真实性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两份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即上述证据不能推翻水电公司提交的人员增减表的真实性。而结合水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水电公司自2005年10月起不再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现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村(居)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的填写,也能够佐证**在入伍政审时无工作单位的事实。因此,结合**退伍后至今十余年间未在水电公司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水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入伍前双方已经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事实。虽然**提交了仲裁委的笔录、社区证明、部队证明、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来源单位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有权部门,单位员工的个别表述更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认定在**参军入伍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劳动关系的建立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高度信任,劳动合同必须亲自履行,不得代理和继承,无论解除的原因是否合法,因**与水电公司之间矛盾对立和劳动关系建立时的基础情形历经多年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双方也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合意基础和实际可能。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吴 莹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