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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主任,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点军区紫阳大道。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主任,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石板溪3-3号(原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湖北省秭归县。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申请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76.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334620.6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各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底,原告经***介绍到三峡大坝南岸副坝头内,长江珍稀鱼类保育中心科研养殖区(中华鲟养殖基地)做水电安装工程,工资是200元/天。2016年9月9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同***、高现一起吊拉水管,当时原告在水管下方将水管往上顶,高现将水管用绳子绑着往上拉,谁知绳子脱落,吊起的水管砸了下来,将原告双脚砸伤,由***和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廉洁一起将原告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双脚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0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脚跟骨骨折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首次住院加出院后疗养,后期治疗医疗期限为24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经查,该长江珍稀鱼类保育中心前水处理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是由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承包的,该单位又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公司,江都宜昌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在层层转包期间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措施,对招聘的员工未进行岗前培训,现场无安全员指导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了伤残误工等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认为,工程承包人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依法对其总承包的工程安全负全部责任,葛洲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与其开办单位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因违反建筑市场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被告共同对安全责任的不作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施工标段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标段是两个独立并行标段。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承接长江珍稀鱼类保育中心前水处理土建及安装工程后,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公司不存在发包与转包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不存在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2.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合同内容不含原告工作内容,原告所描述的水管安装施工作业内容不是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承包或施工合同范畴。3.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施工区域不含原告工作区域;长江珍稀鱼类保育中心建设项目分多个标段施工,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主要负责钢筋混凝土水池水处理区域,施工区域不含原告工作区域,无交叉作业,且相距较远,对原告所指受伤现场不具有任何管理权力和义务,原告也非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当日施工工作人员。4.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与被告***也无任何转包、分包或承揽关系。5.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保留向原告追诉为被告消除影响、赔偿应诉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雇佣人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并未雇佣***。2.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本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就工程投保了建设工程意外团体保险,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申请法庭依法追加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受伤的事实与过程是错误的,原告所受之伤不是被管道砸伤,而是因为原告所站的位置错误,不小心意外跳下来,造成原告的双脚跟意外骨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原告的工友劝原告站在水池下面,但原告非要站在水池上面,在水管绑好后,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退到安全位置后告知上面的人起吊,在起吊过程中原告应当知道可能绳子脱落,在水管脱落之后,原告由于自身紧张而造成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过程中存在自身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适用标准过高或标准错误,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辩称,2016年9月9日,因为施工场地受限,***安排高兴在作业车上,***帮忙在场地上绑管道,***在屋顶起吊管道,起吊过程中管道滑落,后***打电话跟***说他受伤了,***从屋顶下来,当时***说是从池子上面摔下来了,才产生了后面的费用。这个工程当时是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托***找几个人安装管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长江珍稀鱼类保育中心工程科研养殖区建筑工程。2016年8月20日,其下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虹吸雨漏斗及排水施工安装协议书,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及验收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随即,***邀约***、高兴、**进行施工。2016年9月9日上午,***、高兴、***安装水管,***在室内地面绑水管,高兴在室外作业车上作业,***在屋顶起吊水管。***绑好水管,站到水池上向上顶水管,水管在起吊过程中,绳子滑落,水管掉下来,***也从水池上摔下。当天,***与**将***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出院诊断:双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术后6月,12月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205.25元,其中***垫付了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2017年2月28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营养时限为90日。***三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500元,其中***垫付了2100元,***自行支付1400元。 同时查明,***为非农业人口。其父亲***(生于1953年6月21日)与母亲***(生于1955年6月17日)共生育二个子女。***与其妻子生育一子名傅一凡(生于2007年2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其所受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的虹吸雨漏斗及排水施工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分公司,经查二被告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的伤情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同时***系非农业人口,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820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条,但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为10237.15元。3.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收入为200元/天,但其系农民工,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44496元/年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尽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但是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3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309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非农业人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8225.6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确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7688.41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159381.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381.89元。 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被告***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760.55元,原告***负担3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