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宜昌市**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陵区**坝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住所地宜昌市**陵区*******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楼)五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水电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峡水电公司、太平财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未举证区分两次碰撞的损失,而三峡水电公司主张各按50%区分两次碰撞损失,从举证角度对三峡水电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的做法不当。人民法院不宜主观臆断两次碰撞损失的比例。本次事故直接造成***车辆彻底报废,原因在于三峡水电的侵权行为致使损害结果加重造成,这也是车辆报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仅是对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的违法性主次责任的认定,未对加重损害结果造成车辆报废原因进行认定。
三峡水电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侵权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受害人承担,***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峡水电公司车辆对***的车辆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其请求三峡水电公司承担至少总损失的72.5%的责任不应该得到支持。二、***应该证明第二次撞击损失金额后,三峡水电公司承担赔偿,本案进入诉讼之前,三峡水电公司基于息诉的原因,已与其协商对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是比较合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保辩称,同意三峡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峡水电公司及太平财保共同支付车辆损失22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零时许,***驾驶***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沿三峡专用公路由***行驶,当行驶至三峡专用公路沙河大桥路段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中央隔离护栏损坏、车辆受损。***在没有报警,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约12分钟后,三峡水电公司司机***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鄂E×××××号大型客车沿三峡专用公路由***行驶至沙河大桥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鄂E×××××号大型客车受损及鄂E×××××号小型越野车损失加重的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故认字[2015]重AS00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鄂E×××××号小型越野车碰撞护栏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号大型客车驾驶员***承担鄂E×××××号大型客车与鄂E×××××号小型越野车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鄂E×××××号大型客车与鄂E×××××号小型越野车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6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受损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定损为599700元。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太平财保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向***支付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结合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大小及关联程度综合予以认定,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事故认字[2015]重AS0000001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车辆的第一次碰撞与三峡水电公司、太平财保公司无关,必须确定第二次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才能明确三峡水电公司、太平财保公司的责任。***未举证区分两次碰撞的损失,三峡水电公司主张各按50%区分两次碰撞损失,从举证角度一审法院对三峡水电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两次碰撞事故平均分摊车损总额599700元,即299850元。因鄂E×××××号大型客车向太平财保已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即先由太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依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事故责任,三峡水电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份额,(299850元-2000元)×70%即208495元,由太平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项共计210495元。现太平财保已支付210000元,还应支付495元。***要求三峡水电公司、太平财保按车辆总损失扣减太平财保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后的余额2247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据实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车辆损失49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三峡水电公司承担1168元,***承担1168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两次碰撞损失的区分比例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水电公司应当承担其车辆的损失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应该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车辆在两次碰撞中产生的损失系数,难以查明车辆在两次碰撞产生的具体损失。而在损失负担上,三峡水电公司自愿以50%的比例负担第二次碰撞对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结合本案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次碰撞责任的认定,三峡水电公司的抗辩主张亦较合理。一审法院遂酌情认定三峡水电公司负担因第二次碰撞对车辆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