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0112民初292号
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434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02月0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河北省沽源监狱。
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日,被告驾驶贵A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赤城县延崇高速六标段工地回六标段项目部途中将行人***撞倒,并将***带离现场,遗弃于赤城县西南方向的山坡上并逃逸,后造成***死亡;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系原告公司驾驶员,原告因此承担向***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866645.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666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月13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以(2020)冀0732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1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冀07刑终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羁押于河北省沽源监狱,在该监狱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为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故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