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城口县东盛园***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5383号 原告:城口县东盛园***,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社区7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580180166Q。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434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建工路19号新城科技产园华企大厦1幢1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7230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城口县东盛园***(下称东盛园***)与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集团)、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榕泉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榕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生活供水及游泳池供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观赏鱼、经营损失共计821,64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758,38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路桥集团,榕泉公司劳务承包法定代表人***在重庆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尖东山隧道施工过程中,2019年4月17日开始,被告挖断水源并任由施工的水泥浆肆意乱流导致原告经营的***断水,水池污染导致观赏鱼死亡,游泳池及***无法经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21,640.50元,并且生活水源及游泳池供水至今未恢复。原告的营业收入有2017年、2018年的参照,***不可能有非常正式的账目,在不知道城口要修高速公路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虚造账目,因此账目记载是真实客观的。原告的游泳池依法取得经营手续,系合法取水经营。当地文体局知道原告游泳池项目的存在,但一直没有制止,证明原告的游泳池并非高危性项目,不属于高危性游泳池需要办手续的范围。二被告施工后因废水排放造成生活供水、泳池供水水质污染,导致观赏鱼死亡、生活用水不便,其行为与原告损失有关联性。路桥集团作为主承包人,应对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营、生活用水是二被告造成的污染,二被告有义务恢复,我方认为应更换新的取水点。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裁决。 路桥集团辩称,一、路桥集团不是实施本案水污染行为的行为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系路桥集团分包给榕泉公司施工,案涉的搅拌站、沉淀池都是被告榕泉公司修建并使用的,排放污水的行为也是榕泉公司实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人系榕泉公司,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因路桥集团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即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污染系被告造成,且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现场照片和视频无法确认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污染环境的事实以及水污染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城口县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系照片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不具备证明力。该笔录记仅载明案涉沉淀池确系榕泉公司修建和使用,行政管理部门未对榕泉公司进行任何与污染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榕泉公司造成了环境污染。且笔录形成时间与原告主张侵权行为间隔一年多,无法证明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起诉书为821,640.50元,而在其提交损失证明为1,039,357元,最后在庭审中又变更诉讼主张为758,386元,说明原告损失没有确切依据。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观赏鱼死亡的损失数量,以及鱼死亡与榕泉公司排放水之间有关联性。其次,针对游泳池和***经营损失,若游泳池属于***的设施,则属于重复主张;若游泳池不属于***的设施,则原告无权主张赔偿。且原告主张的***经营效益与法院调查事实相差较大,仅是单方制作或根据之前预估收入作出的效益赔偿清单,不应采信。综上,不应支持赔偿原告损失。且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处理,只是最后双方对于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才会致使无法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三、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其生活供水及游泳池供水缺少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原告在河流取水用于游泳池经营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原告没有取得许可证,因此其取水行为系违法行为,其取水法益不应当保护。根据法院到现场勘查的情况,榕泉公司已经为其从原取水点上方搭建两条水管供原告生活用水,原告后来又搭建了一条水管,三条水管中是有水流通的,不存在生活用水受影响的情况,没有恢复生活供水的必要,所以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榕泉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自然沟渠因被告原因导致的污染物已于当日清污。原告未取得取水许可证,违法私自取水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恢复供水的问题。且原告所在片区属于城市规划地区,对生活供水是集中供水,不存在单独一户用水存在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观赏鱼的损失属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我方愿意承担,其他请求属于虚高利益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我方存在原告诉称的污染行为,我方也只有排除妨害的义务。 东盛园***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并说明了欲达到的证明目的:第一组为东盛园***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路桥集团和榕泉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为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视频,拟证明榕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路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为房地产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证》、《城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卫生监督信息公示牌、《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东盛园游泳馆2017年-2018年消毒记录表,拟证明原告依法经营***和游泳池;第四组为施工前视频、照片和施工后视频、照片,拟证明二被告排放行为与水污染具有因果关系;第五组为城口县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存在排放行为,与水污染具有因果关系;第六组为通话录音和《人民调解终结书》,拟证明二被告推诿逃避,致使损失扩大;第七组为2013年-2020年企业年度报告书,泳池及***收入账本,拟证明原告赔偿诉讼请求。 路桥集团与榕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7日,东盛园***取得营业执照,载明:投资为***,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住宿服务、游泳池管理服务(按行政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活)。 2017年6月29日,东盛园***游泳池正式开业运营。 2017年9月20日,城口县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东盛园***颁发渝卫公证字〔2017〕第500229000552号***可证,许可项目为游泳馆,地址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社区7组22号,有限期限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 2018年3月28日,东盛园***负责人由***变成***。2021年9月15日,东盛园***经营范围由中餐类制售、住宿服务、游泳池管理服务(按行政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活动)变更为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高危险性体育运动(游泳)(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为准);一般项目:棋牌室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住所由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社区7组22号辩称为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社区7组28号。 2018年7月20日,城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东盛园***委托,对送检游泳池水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游泳池水符合GB9667-1996标准。 2018年12月,榕泉公司开始进场修建尖东山隧道建设工程施工便道,直至2020年10月左右完工离场。 2019年4月17日,东盛园***泳池及养鱼池受到带有混凝土块的污水污染,造成观赏鱼类死亡。 2019年5月12日,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榕泉公司签订《隧道(尖东山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榕泉公司完成尖东山隧道建设工程,工程建设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同时约定榕泉公司在施工工地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责任和各种纠纷一律由榕泉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2019年11月14日,复兴街道友谊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城复兴友谊人调〔2019〕15号人民调解终结书,载明“复兴街道友谊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主持双方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告知当事人***不再受理该纠纷,同时告知当事人***建议其向城口县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0年9月17日,城口县生态环境局对榕泉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载明榕泉公司搅拌站当日正在运行,且沉淀池已装满沉淀物,废水未达到沉淀效果便排入旁边河沟。 2020年11月18日,重庆市体育局印发渝体〔2020〕44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体育产业市场审批管理服务措施的通知》,明确国家体育总局法定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行使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4项:游泳、**(高山**、自由式**、单板**)、潜水、攀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东盛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正宏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经营损失。2022年4月11日,重庆正宏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退回(<2022>渝万州法委评字第9号)委托的函》,载明因东盛园***为建立正规的账务核算,未形成账册屏障,无法通过评估手段确定手写情况便签记录的以前年度盈利状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能形成对应经营损失的评估揭露,故退回委托。 另查明,东盛园***所在区域已建设城镇自来水管网,但东盛园***未主动接入自来水管网,仍使用集中人畜供水工程的水。2021年12月17日,城口县体育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盛园***未办理过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2022年4月19日,城口县水利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盛园***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取水许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榕泉公司在建设尖东山隧道的过程中,将未经沉淀的废水排入河沟内,致使带有混凝土块的废水流入东盛园***养鱼池及游泳池内,造成观赏鱼类死亡及游泳池停业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盛园***提出赔偿观赏鱼类死亡及2019年4月至2021年11月***经营损失的主张,应承担证明其财产损害的数量、现状、经营情况等证明责任,方能以此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及数额,但东盛园***除提供2017年至2018年的手写账本和部分鱼类死亡照片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东盛园***未办理过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不具备经营游泳池资质,因此其所主张的游泳池因污染而无法经营期间的收益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榕泉公司提出愿意承担赔偿观赏鱼类死亡的责任,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榕泉公司施工行为造成东盛园***供水受到污染,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保障东盛园***正常供水需求。经本院实地调查,东盛园***所在区域建设有城镇自来水管网以及人畜集中供水工程,其生活用水有充分保障;东盛园***泳池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而未办理取水许可,其泳池用水权益于法无据,故对东盛园***主张恢复生活供水及游泳池供水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在路桥集团与榕泉公司约定建设过程中侵权责任由榕泉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从其约定。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榕泉公司承担,路桥集团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城口县东盛园***观赏鱼类死亡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城口县东盛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3元,由被告陕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城口县东盛园***承担1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秦浩南 书 记 员  陈 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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