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2233号
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原长沙星电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280001-28028房。
法定代表人:孙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正大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唐新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顺,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电集团公司)与被告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赢兴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唐新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电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赢兴公司向星电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9406100元;2.判令赢兴公司向星电集团公司支付利息2020273.51元(该利息以9406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五年期以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平均年利率为4.9%),此后的利息应以相同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赢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星电集团公司与赢兴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星电集团公司承包赢兴公司的110KV树仙跳井红线(0.34.4#-0.34.48#)、林比跳仙井红线(0.29.08#-0.29.16#)杆迁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采取预算大包干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401.8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700万元,报停电计划后、停电前支付余款601.8万元,前期已付预付款100万元抵工程款。2015年11月3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星电集团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赢兴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双方在此后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240.61万元,赢兴公司已支付300万元(含100万元预付款抵工程款),尚欠940.61万元。赢兴公司承诺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六个季度分期向星电集团公司付清全部欠款,第一季度到第五季度,每个季度支付156万元,前五个季度共支付780万元,第六季度支付尾款160.61万元。但赢兴公司没有依照上述约定付款,且一直拖欠至今,星电集团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赢兴公司辩称:1.对赢兴公司拖欠星电集团公司工程款940.6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星电集团公司要求赢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于理没有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从事实上来说,案涉的工程项目存在动工以后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合的情形,包括电缆长度、电缆井、工作井等数量与施工图册严重不符的现象,因此,双方协商由星电集团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经审计,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240.6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940.61万元。2019年3月,该审计结果出来后,双方随即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由此可知,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最终确定时间为2019年3月底,在此之前,基于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赢兴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是情理之中;其次,从情理上来说,双方是长期合作单位,共同合作了多个工程项目,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结算事项也只是存在小部分的差异,星电集团公司不应该主张利息;最后,从法律上来说,即便星电集团公司主张利息,在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计算标准有过约定的情况下,该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是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星电集团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星电集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星电集团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拟证明长沙星电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星电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更名为星电集团公司,星电集团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星电集团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总金额、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证据3.输变电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星电集团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证据4.《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40.61万元,赢兴公司尚欠工程款940.61万元未付的事实;证据5.国网长沙供电公司110千伏林比跳仙井红线、树仙跳井红线停电协调会会议纪要、110千伏林比跳仙井红线、树仙跳井红线停电安排及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110千伏林比跳仙井红线、树仙跳井红线停电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照上述《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赢兴公司应于停电前(即2015年11月24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证据6.《催款通知书》、邮递单及邮递单物流情况各一份,拟证明星电集团公司向赢兴公司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赢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电集团公司的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长沙星电公司与赢兴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长沙星电公司向赢兴公司承包110KV树仙跳井红(034.4#-034.48#)、林比跳仙井红线(029.08#-029.16#)杆迁工程。该合同约定,迁改工程地点为芙蓉区;迁改工程内容为新建架空双回路LGJ240/10KV导线0.537km,LGJ300/10KV导线1.885km,敷设YJVLW03-800电缆0.73km,新建电缆终端杆2基,双回路钢管杆11基,双回路铁塔1基。拆除树仙跳井红034.40#-034.48#段导地线及杆塔。敷设24芯ADSS光缆3.2km。该工程采用预算大包干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401.8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赢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报停电计划后、停电前支付余款601.8万元。前期已付预付款100万元抵工程款。长沙星电公司收到首付款后5天内组织材料采购及施工进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长沙星电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开始实际施工,并于同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国网长沙供电公司对案涉110千伏林比跳仙井红线、树仙跳井红线施工项目安排的停电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赢兴公司向长沙星电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其中含100万元预付款)。
此后,因双方对该工程实际施工量存在部分争议,遂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2017年5月23日,长沙星电公司更名为星电集团公司。2019年3月,赢兴公司(甲方)与星电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编号为:(ZW2015-10-01),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110KV树仙跳井红(034.4#-034.48#)、林比跳仙井红线(029.08#-029.16#)杆迁工程,乙方已于2016年全部完工送电,甲方已验收合格。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401.8万元,双方依照工程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240.61万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送电前已支付300万元。截至今日,尚余940.61万元工程款未付。甲方承诺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按六个季度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其中一到五季度,每个季度向乙方支付156万元,前五个季度共计付款780万元,第六季度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160.61万元。但在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赢兴公司仍然没有依照上述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一直拖欠至今。星电集团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星电集团公司(前身是长沙星电公司)与赢兴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星电集团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赢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赢兴公司辩称星电集团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均无异议,故对星电集团公司要求赢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40.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赢兴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直至2019年3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才确定,因此,星电集团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赢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经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赢兴公司既没有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星电集团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依照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采用预算大包干方式计算工程款,赢兴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报停电计划后、停电前支付余款601.8万元。赢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单方违约。现星电集团公司要求赢兴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赢兴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最终确定时间为2019年3月底,逾期利息应当从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赢兴公司即应当依约付款,星电集团公司自愿与赢兴公司协商一致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并与赢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最终工程结算款核减为1240.61万元并约定具体付款计划,系其为了解决双方争议而主动做出的妥协,该《还款协议》属于双方对后续付款内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不能产生变更或修改原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的效果。在付款义务人赢兴公司再次单方违约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免除赢兴公司因其违约而给星电集团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截至目前,赢兴公司已逾期四年零六个月之久,依法应当按照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06100元;
二、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0553.88元(9406100元×年利率4.75%×4年+9406100元×年利率4.75%÷12个月×7个月=2047786.35元,该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应以9406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179元,由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某某
书记员曹某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