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223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双江口镇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民,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嘉盛商务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孙一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辉,男,1966年2月2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宁乡,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宁乡大道**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姚福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泳、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泳、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电公司、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1.7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72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4.75%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后段利息顺延;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1042元。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由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系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星电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城投公司系发包人。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经被告***授权的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工程P1-P26杆塔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工程P1-P26杆塔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按混凝土工程量980元/立方计算,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混凝土总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基础工程款的95%,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于2016年3月30日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垫付混凝土836立方,价款24.24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总计结算价款为145.98万元,除去被告累计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及垫付的24.24万元混凝土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8442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2015年12月被告***以被告湖南双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就涉案工程款项,被告***愿意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最终结算,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混凝土款项、钢材款项等,应当在应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抵扣,多退少补。
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江建设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有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签约的合同价的第二小点说明了2015年12月28日星电集团与湖南双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最后签字是授权代表***和双江建设的法人,与2016年1月4日预付了200万给了湖南双江建设有限公司,后来又付了60万元给湖南双江建设有限公司。也就是出具工程的结算书我们就可以付款,但双江公司并未同我方进行最后的结算。在结算后我方是可以付款的。
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经济活动不知情。第二,城建投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城建投就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星电公司,因此本案与城建投并未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双方对4-26号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做了2号桩,但是作废了,1号桩是平整了土地,修了便道,且因甲方设计变更,导致1、2、3号已经制作的钢筋笼未使用,制作费和钢材价款合计17264元;被告***、***认为1-3号桩未挖桩基,只有2号挖了个坑,但没有灌水泥;1-3号桩未施工;本院认为,关于实际施工的情况,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经本院向被告***询问后,被告***陈述施工现场签证单系***、***制作送至星电公司,星电公司与其结算时可能会对签证单中的内容进行核减,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对签证单中关于1-3号桩的施工情况的认可,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号桩为铁塔基础,已按施工图修好施工便道;2号桩为铁塔基础,已按施工图位置修好施工便道,桩已按图施工,材料设备已转运至施工现场,后线路重新改道;1号桩钢筋量C25-2550.24KG,A8-215.84KG,预埋件重量:M48-581.12KG;2号桩钢筋量C25-2223.6KG,A8-278.48KG,预埋件重量:M64-1260KG;2号桩钢筋量C25-2223.6KG,A8-278.48KG,预埋件重量:M64-1260KG。
2.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造价说明。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机构出具征求意见稿后被告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现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予以采信。关于造价说明,被告***、***认为造价说明依据的7号及9号签证单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最终确定为建设单位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7号及9号签证单上复印件,系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对签证单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被告***在庭审时亦陈述签证单上的内容系其制作,故该签证单可以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对该造价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3.已付工程款?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65万元的收条,30万元的存款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5年5月30日,80081040040755796011转入原告账户4万元),主张被告已经支付9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0万元,对收条中确认的已付款没有异议,对于存款凭证,原告认为存款凭证中的转账金额,已由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2015年5月30日转入原告账户的4万元系周娟转入,本院对该款不予确认;对于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存款凭证,五份收条的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13日,10万元”、“2015年12月21日,10万元”、“2016年1月12日,15万元”、“2016年1月25日,5万元”、“2016年5月17日,25万元”,三份存款凭证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10万元”、“2016年2月6日,10万元”、“2016年4月18日,10万元”,三份存款凭证时间、金额都无法与收条对应,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后,原告陈述是上述三份存款凭证累计后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了25万元的收条,原告的该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有原告亲笔签字的收条,付一笔钱就打一笔收条,有的当天就打出收条有的隔了几天,不会出现太长间隔”相矛盾,且三份存款凭证累计金额30万元与收条25万元的金额也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未包含三份存款凭证载明的支付金额,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
4.被告***垫付款金额?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认可其垫付钢筋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款抵扣工程款,并出具落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13日,10万元”的收条,该款已经计算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5万元中,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被告***主张混凝土、钢筋款、泵送费均由其垫付,垫付款加已付工程款总额已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仅部分混凝土、钢材由被告***垫付,泵送费系原告支付,仅认可被告垫付混凝土款24.2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款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垫付款项金额为24.24万元。
5.双江公司与***的关系?原告主张***与双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主张***系借用双江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双江公司主张***与双江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同时又陈述“***不是公司人员,他负责我公司相关业务,我们把项目交给他管理,他需要交项目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江公司陈述***非双江公司人员,需要交项目管理费的情况证明双方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
6.涉案工程交付、竣工、投入使用的情况。本案中,发包人陈述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交付、投入使用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但认可发包人关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早于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进行电力改造整体投入使用的时间。2020年3月6日,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星宁电力工程分公司出具了该公司承接的此项目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正式通电的证明,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投入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3日,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资方)与长沙星电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总承包方)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出资对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进行电力改造,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该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查勘、设计、监理、施工、调试、试验以及配合甲方在工程完工后移交运行维护等工作。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星电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及原告确认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016年1月28日,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总包人)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工程基础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包括新建杆塔26基,其中钢管杆21基,铁塔5基。***在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处签字。***与被告双江公司系挂靠关系。
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后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合并,湖南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注销。
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长沙星电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行业(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丙级。
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咨询。
2015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经被告***授权的被告***(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工程P1-P26杆塔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1.被告将承包的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工程P1-P26杆塔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单价按混凝土工程量980元/立方计算,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混凝土总工程量计算;3.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乙方实计完成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基础工程款的95%付给乙方。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一、P1、P11、P15三根桩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经甲方认可计费结算,不在前述合同980元/立方米之列。结算按设计图纸总混凝土方量(含护壁混凝土在内)980元/立方米结。二、围挡租金:民工保险由甲方负责,围挡破损丢失由乙方负责。三、地脚螺栓材料和加工费由甲方负、地脚螺栓材料和加工费由甲方负责
《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工程P1-P26杆塔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5-26号桩,现已投入使用,4号桩作废了,1号桩为铁塔基础,按施工图修好施工便道;2号桩为铁塔基础,按施工图位置修好施工便道,桩按图施工,材料设备转运至施工现场,后线路重新改道;1号桩钢筋量C25-2550.24KG,A8-215.84KG,预埋件重量:M48-581.12KG;2号桩钢筋量C25-2223.6KG,A8-278.48KG,预埋件重量:M64-1260KG;2号桩钢筋量C25-2223.6KG,A8-278.48KG,预埋件重量:M64-1260KG。
按图纸进行工程量计算,经鉴定,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P4-P26杆塔基础工程量及造价分别为:混凝土工程量1425.36立方米,¥1332055.2元;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P2杆塔基础工程量及造价分别为混凝土工程量68.76立方米,¥67384.8元;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P1、P3杆塔基础工程量及造价分别为:混凝土工程量171.68立方米,¥168246.4元。
P1-P3号桩工程款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经鉴定,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P1-P3号桩工程量的造价为88979.91元,其中包含钢筋材料费用18011.87元,预埋铁件材料费用16838.23元。
被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代原告垫付24.24万元混凝土款。涉案预埋铁建材料费系由被告***垫付。
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于2016年10月1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0KV通宁茆、玉宁木(三环路)杆迁工程P1-P26杆塔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讼争工程已完成且已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虽1-3号杆迁虽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4-26号杆迁实际施工工程量远大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量,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死包合同,应根据设计图纸总工程量按98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认可的24.24万元混凝土对应的量按98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总工程价款,虽约定承包单价为98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混凝土总工程量计算”,但合同对总工程量并未明确,而故该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死包合同,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经鉴定,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的4-26号杆迁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造价为1332055.2元;双方有争议的1-3号杆迁因未按照图纸施工完毕,无法按照图纸计算工程款,故应按照实际施工的情况,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扣除被告***垫付的预埋铁建材料费外工程款为72141.68元(88979.91元-16838.23元=72141.6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涉案工程款1404196.88元(1332055.2元+72141.68元=1404196.88元),因被告***已经支付95万元,垫付24.24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96.88元(1404196.88元-950000元-242400元=211796.88元)。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基础工程款的95%付给原告,虽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实际于2016年10月1日已经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以转移占有涉案工程时即2016年10月1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基础工程款的95%。
合同中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应视为对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该部分工程款应于实际交付即投入使用时(2016年10月1日)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认定被告***至在2016年10月1日即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3.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雇请人员,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
4.关于双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挂靠双江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双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5.关于宁乡城投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星电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宁乡城投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宁乡城投公司是明确的,故宁乡城投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星电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欠付工程价款,故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星电公司与海鑫公司合并后,海鑫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星电公司承继。星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双江公司,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星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96.88元及利息(利息以211796.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2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0622元,由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96元,由原告***负担19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毅梅
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
人民陪审员 张 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赛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