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2903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1号附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8860235E)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营山县正西街160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123452248672Y)
负责人:何继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毅晖建设公司)与被告营山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简称营山文旅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元、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山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8,700元,并赔偿因其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7,400元(损失计算方式:按合同中标价887,000元的20%计算)。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请求中的损失金额变更为62,809元【投标资料费2,000元、项目经理出场开标费2,000元、投标(比选)保证金5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000元、项目经理证件费8,000元、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47,809元(88,700元*3.85%*4倍*3.5年)】;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营山县旅游管理局(简称营山旅游局)就金色田园景区厕所及停车场建设项目通过比选,经资料审核并随机抽取,原告为项目中选人(原告为参选缴纳了投标(比选)保证金44,350元【887,000元*5%】)。原告中选后,按照中选通知向原营山旅游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8,7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无果。因原营山旅游局不讲诚信,双方未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机构改革,原营山旅游局已并入被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作出诉讼请求之判决。
被告营山文旅局辩称,应驳回原告毅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营山旅游局就案涉项目依法对外招标比选,最终确定原告中选属实。但是,原营山旅游局向原告发送的中选通知书是通知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前往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未按时到原营山旅游局签订合同,导致项目停止,其过错在于原告;2.因原告未按时与原营山旅游局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招标法、比选文件及原告承诺,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8,700元应予没收;3.原告以原营山旅游局未取得用地批文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是按照法定程序立项和公开招标的,用地批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是可以取得的,不影响双方合同的签订。只是现在项目的工程量要增加,规模需要扩大,需要另外招标;4.因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及案件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5.原营山旅游局于2019年3月3日依照法定程序并入被告营山文旅局;6.即使判决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8,7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只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且按照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营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给原营山旅游局发文(营发改综社[2018]4号文件),原则同意原营山旅游局就金色田园景区旅游厕所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立项。2018年3月2日,原营山旅游局作为比选人制作的标准比选文件中载明了参与比选的公司需提供“有效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任项目负责人六个月以上社保证明、拟任项目负责人需有市政公用工程建造师二级及以上资格证件、拟任项目负责人具有安全预防和隐患排查考核合格证,中选后需要提供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有效证件和六个月社保证明”。2018年3月5日,原告报名参选,并缴纳44,400元的投标保证金,递交标书并任命其员工王唯[注册编号川251151601092]为项目负责人参加比选。2018年3月14日,原营山旅游局就“营山县金色田园景区旅游厕所及停车场”建设项目进行固定定价比选,经资料审核并随机抽取,原告毅晖建设公司成为该项目中选人,中选价为887,000元。当天,原营山旅游局给原告发送《中选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前去签订书面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88,700元,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及逾期未签订合同的,取消中选资格。2018年3月14日,原告给原营山旅游局出具比选申请函中有承诺到:签订正式合同后,自愿将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若己方中选后2日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拒签合同的,自愿接受比选人没收比选保证金的处罚。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原营山旅游局缴纳履约保证金88,700元(原告陈述其迟延交履约保证金是因为被告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并未向原告告知其银行账户,是在2018年3月20日才告知的,自己在当天就转账支付。被告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未发表不同意见。)。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一周内收到了退还的比选保证金44,400元(这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未持异议)。至今,原营山旅游局与原告就案涉项目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案涉项目至今未取得用地批文,被告仅提供了原营山旅游局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金色田园景区观景平台建设项目用地的函》,其中载明其与骆市镇、洞庭村,济川乡、向坝村相关负责人初步协商,拟采用租赁土地方式建设该项目。
原告毅晖建设公司诉称因为本案诉讼,开支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9年3月3日,中共营山县委办公室、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营委办发[2019]1号文件,关于印发《营山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知将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的文化、广播电视管理职责,事业单位县旅游局的行政职能整合,组建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即被告),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因原营山旅游局已并入被告营山文旅局,故原营山旅游局对外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继。
金色田园景区旅游厕所及停车场建设项目立项后,原营山旅游局作为业主单位,就该项目公开招标,原告按招标程序缴纳投标(比选)保证金、递交标书,原营山旅游局按照比选程序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人,并给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前去签订合同,在此之前需缴纳履约保证金88,7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才缴纳履约保证金,看似违约,但原告当庭陈述是因被告未及时告知账户才导致迟延缴纳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对原告当庭解释未持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原告告知的交款账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合理,其迟延缴纳履约保证金不是其主观恶意,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称项目需要扩大规模,还需重新招标,且案涉项目至今未取得用地批文。同时,原告给原营山旅游局出具比选申请函中承诺到:若己方中选后2日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拒签合同的,自愿接受比选人没收比选保证金的处罚。而事实上原告已经收到退还的中标(比选)保证金。从客观分析,本院认为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原营山旅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规定,案涉《中选通知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营山旅游局作为招标人,因其原因不能与原告缔结合同,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本案的原营山旅游局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后,原告履行了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在合同不能签订时,原营山旅游局未及时告知并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原营山旅游局应对原告因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和有效而最终合同未能成立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一般指为缔结合同而支出的各种费用损失。针对原告主张损失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88,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问题:履约保证金是履约担保形式之一,前提是双方必须有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因原营山旅游局的原因导致合同未签订,那么被告理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势必导致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三年六个月(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的资金利息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进行计算,即这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为11,952.33元。原告主张按照(LPR)3.85%的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资料费2,000元问题:原告为投标而制作标书,一定会投入一定工作成本。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其对原告该部分工作成本应予赔偿。根据市场行情,原告主张投标资料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出场开标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但招标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出场,根据行业习惯,原告相应会给付一定报酬,且还要给予一定差旅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实际缴纳投标(比选)保证金是44,400元,并非5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案涉项目的比选保证金在中标后一周退还的,该期限系合理退款期限,不管是否中标,所有投标人均会缴纳,因此该费用的资金利息不应算作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证件费问题:其任命的项目经理王唯系四川二级建造师,为公司聘用的员工,且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亦支付了工资,其证件可由原告支配,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另行向王唯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元的项目经理证件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88,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952.33元。
关于原告毅晖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法律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因为本案开支律师费5,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己方律师费由对方承担,且这项费用也不是为投标缔结合同而开支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营山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退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8,700元,并赔偿损失15,952.33元;
二、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营山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玉蓉
人民陪审员 侯晓波
人民陪审员 陈其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董曲折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