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男,1969年9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荥经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哈***与被上诉人***、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晖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签署《合伙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出示了毅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毅晖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毅晖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显然《合伙协议》是为毅晖公司承建,***负责的案涉工程项目而服务的,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不准确,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二、案涉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并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办理结算均未果,故上诉人诉请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三、案涉工程开工直至工程竣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布工程款使用及划拨情况,对账,被上诉人***一直以业主未拨款等理由推诿。工程竣工数月后,上诉人到昭觉县卫计局了解到业主已将大部分工程款划拨给毅晖公司,上诉人多次要求结算,但被上诉人拒绝结算,***也不协助办理结算。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毅晖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证据,还有被答辩人在一审当中的诉讼请求均能够确认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那么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是二被上诉人和***之间建立基础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根据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和哈***,以及***之间以书面的形式约定了三方的合伙关系,合同的要件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支付合伙收益,并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其诉讼请求能够明显看出,上诉人与谢昌友之间所建立的是合伙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毅晖公司并没有授权***和任何第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修建案涉工程项目,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份合伙协议与毅辉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毅晖公司主张相应的连带责任。答辩人毅晖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经因类似的案件引起了多起合伙协议纠纷,并且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均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案号为(2021)川34民终401号的民事判决,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那么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认为自然人之间所建立的合伙关系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毅晖公司认为公司不应当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对毅晖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伙承建工程所得收益50%,且由被告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垫付的合伙费用25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施工项目管理工资共计5.4万元,及原告代垫付的材料款7905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5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四川毅晖公司承建由业主单位昭觉县卫生健康局发包的昭觉县特布洛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职工周转宿舍项目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四川毅晖公司向被告***支付施工费用。2017年2月11日,原告***、哈***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由原告支付250000元作为双方合伙费用,工程验收合格业主支付工程款后被告***退原告垫付的250000元,工程无论亏盈双方共同承担50%。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共同施工了一部分后,被告***退场,余下工程由被告四川毅晖公司亲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的主张退还250000元合伙资金及支付所得收益50%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四川毅晖公司是否是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项目管理工资5.4万元是否予以审理?原告与被告***基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其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务”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承建工程需具有施工资质的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对所约定的“合伙事务”部分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虽“合伙事务”部分无效,但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对合伙出资的金额及盈亏分配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退还合伙资金250000元及支付所得收益50%的诉求,原告与被告***对部分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合伙事务无效,但原、被告基于合伙的意思表示投入了合伙资金,并已对外实际产生了债权债务,根据《合伙协议书》第六条“该工程无论亏盈,都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各占50%”的约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内部未进行结算,无法核实双方的亏损与盈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毅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施工项目管理工资5.4万元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亦未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4.00元,由原告***、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审中毅晖公司认可业主单位拨款40多万。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7年2月11日其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实际履行主体是毅晖公司,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故上诉人主张***是代毅晖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由上诉人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双方合伙产生争议,故将本案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因合伙结算产生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伙双方未进行结算,是盈是亏目前并不清楚,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承建工程所得收益的5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上述两项主张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毅晖公司认可业主单位已经拨款40多万,上诉人因合伙垫付款项25万元,《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待业主方所支付工程款后甲方(***)退还乙方(沙马鲁惹)所垫付的支付250,000.00元给乙方。”,由于合伙工程已满足上述条件,故上诉人主张***退还垫付的25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将***、哈***垫付的25万元退还其二人,一审对此认定欠妥,予以纠正。上诉人还主张***支付其工资5.4万元、代付材料款7905元及利息、追索债权产生的差旅费55000元,由于《合伙协议书》对此有约定,即“甲、乙双方出一个工程管理员,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甲方出的人由甲方支付其工资,乙方出的人由乙方支付其工资”,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上述工资款、材料及差旅费是否支付应在双方结算中由双方进行确认为宜,故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哈***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退还垫付款250,000.00元

三、驳回***、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4.00元,由***、哈***负担1,754.00元,由***负担5,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4.00元,由***、哈***负担1,754.00元,由***负担5,0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