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1民初144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原告:哈马只清,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有,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附****。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哈马只清与被告**有、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毅晖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马只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被告四川毅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马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伙承建工程所得收益50%,且由被告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垫付的合伙费用25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施工项目管理工资共计5.4万元,及原告代垫付的材料款7905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萦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5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有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其借四川毅晖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昭觉县特布洛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职工周转房宿舍项目工程,愿邀原告共同投资合伙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该项目工程,关于涉案工程承建所得收益及其他盈利,无论盈亏,双方均按照50%比例平均分配,且被告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25万元垫付的合伙费用。另外,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负责在工地进行管理,除掉双方合伙收益外,被告单独按每月3600元的工资支付给原告。
达成合伙协议后,原告共同将25万元合伙垫付款通过原告哈马只清的银行账户转到被告**有的银行账户。2017年7月4日,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原告到案涉项目处参与施工管理,直到2018年10月15日。施工期间,原告为尽快完成工程,通过借月利息3%的高利贷,先后三次代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共计7905元。2018年9月,被告以各种名义要求原告离场。原告离场后,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25万元、支付工资54000元及垫资款7905元,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及支付。
被告四川毅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四川毅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为合伙协议的相对方,而答辩人与原告以及被告**有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的客观事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之间,而答辩人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并不符合合伙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有之间的合伙纠纷,属于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答辩人对三人之间的合伙事实并不知情。二、被答辩人***、哈马只清所主张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于2017年1月10日中标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有与公司协商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但项目开始施工后,因被告**有无力投资导致项目停工,后被告**有将该工程项目搁置不予理会,导致业主方多次向答辩人四川毅晖公司发出催告通知要求恢复施工建设。经过多次协商处理,最终由答辩人四川毅晖公司负责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5月开工,目前已经完工。因此,被告**有并未实际出资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系答辩人四川毅晖公司自行建设完毕。三、原告针对工资支付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应通过劳动仲裁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1、本案为合伙协议,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是被答辩人***、哈马只清与**有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是否应还垫付的合伙款问题,而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报酬属于劳动争议。2、二被答辩人并无在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项目管理的事实,且根据其主张,原告与**有同作为合伙人,即要求对项目收益分红,又要求给付工资报酬,明显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存在同类型案件且已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的处理应当参考已生效判决内容进行处理。本案被告**有因承建盐源县平川镇中心卫生院项目工程而引发与案外人沙马鲁惹产生合伙协议纠纷,案外人沙马鲁惹作为原告要求项目工程中标单位四川森茂建设公司对其与**有之间的合伙款项、投资收益、工资等承担相应责任,但人民法院审理,以(2020)川343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沙马鲁惹的诉讼请求。该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相似,对本案具有一定参考作用。
被告**有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拟证明:被告四川毅晖公司取得了施工权利是承建方,**有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四川毅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订双方为被告四川毅晖公司和昭觉县卫生局与二原告不存在关联性,且根据合同的约定项目负责人为黄光勇并非被告**有,根据合同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与原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施工合同内容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系黄光勇并非被告**有,故达不到证明目的。2、《合伙协议书》、转账凭证机打件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有转账2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25万元垫付的合伙费用,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待工人工资及材料支付完毕后,应得的50%的红利分配给原告,并承诺由原告负责工地进行管理,被告单独按每月3600元的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四川毅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伙协议签订的主体为被告**有和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并且**有无权就工程项目合伙事宜工资支付与原告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仅能约束**有与二原告。转账凭证未备注用途,收款方也不是公司。经审查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原告与被告**有约定的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仅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出资250000元合伙费用及盈亏各担50%的事实。3、证明一份,图片八张,原告拟证明:原告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后,按照协议内容,到庆恒供电所办理费控表卡开户业务,后进场施工的事实。被告四川毅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庆恒供电所有过开户行为,不能证明开户是用于案涉工程,该证明中手书部份没有加盖供电所公章,其内容不应当采纳;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更不能证实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能证实原告存在开户行为,但不能证实该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照片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4、材料费用清单3份,发货单、送货单、销售清单、机打的电费发票、收据,原告拟证明:原告按《合伙协议》约定,采购各类设备进场施工,共计垫资3333135元,现案涉项目中,原告早已被清场。被告四川毅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大部份费用没有正式票据和付款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实相关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该项目长期停工至2019年5月,采购时间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不一致;所有凭证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与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定: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的出资数额合伙人双方未予明确。5、证人洛比石博、曲某的证言,原告拟证明:**有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二原告系案涉工地实际出资人并进行了部份施工。被告四川毅晖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言只能证实**有在案涉工程中做过一段时间,无法证明**有实际出资并且是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同时,二位证人证实工程项目存在停工,复工后被告公司亲自施工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该证言能证实**有与原告哈马只清对案涉工程的一部份进行了施工,未施工完毕的部份由被告四川毅晖公司完成。6、催告函一份,被告四川毅晖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截止2019年7月11日仍然没有完工,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且由公司亲自施工建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尾页加盖了公章。经审查本院认定:该函前后两页所载明的内容连贯,并加盖有业主单位印章,结合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判决书一份,被告四川毅晖公司拟证明:盐源法院针对同案由同被告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案件,经审理后工程项目中标公司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告的认讼请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判例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和判决书是有差别的。经审查本院认定: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适用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毅晖公司承建由业主单位昭觉县卫生健康局发包的昭觉县特布洛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职工周转宿舍项目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有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四川毅晖公司向被告**有支付施工费用。2017年2月11日,原告***、哈马只清与被告**有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由原告支付250000元作为双方合伙费用,工程验收合格业主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有退原告垫付的250000元,工程无论亏盈双方共同承担50%。原告与被告**有对案涉工程共同施工了一部分后,被告**有退场,余下工程由被告四川毅晖公司亲自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有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的主张退还250000元合伙资金及支付所得收益50%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四川毅晖公司是否是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项目管理工资5.4万元是否予以审理?
原告与被告**有基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其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务”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承建工程需具有施工资质的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对所约定的“合伙事务”部分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虽“合伙事务”部分无效,但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有对合伙出资的金额及盈亏分配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对原告与被告**有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退还合伙资金250000元及支付所得收益50%的诉求,原告与被告**有对部分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合伙事务无效,但原、被告基于合伙的意思表示投入了合伙资金,并已对外实际产生了债权债务,根据《合伙协议书》第六条“该工程无论亏盈,都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各占50%”的约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有内部未进行结算,无法核实双方的亏损与盈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毅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施工项目管理工资5.4万元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亦未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马只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4.00元,由原告***、哈马只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里依呷
审判员 孙 正 华
审判员 蒋 学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剑 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