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财保2号
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
法定代表人:黄滔,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00 000元。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账号:430015200670********的银行存款400 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00 000元;
二、冻结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400 000元。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林 长 清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翠 梅
代理书记员 曾 凡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