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民初182号
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陈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环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滔,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曾小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龙
代理书记员 刘昱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