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执复10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218号,现住所地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大道祥龙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西)367号。
法定代表人:陈见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涔天河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2020)湘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隧道总公司)与涔天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331723.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672元,由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672元。鉴定费167500元,由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3750元”。隧道总公司、涔天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39848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0672元,由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负担140672元,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72元,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负担120600元,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72元”。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涔天河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向隧道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和4480636.50元,共计6480636.50元。2020年4月14日,隧道总公司以(2018)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鉴定费167500元,由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3750元”;本院(2019)湘民终730号民事判决,“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39848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3月25日涔天河公司仅支付6480636.50元,尚欠剩余应付工程款85757元没有支付为由,向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涔天河公司支付工程款85757元及利息(按照本金85757元暂从2020年3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实际金额以还款之日为准)。同日,永州中院立案执行。2020年4月15日,永州中院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涔天河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5757元,冻结期限一年。同日,永州中院作出(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涔天河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5757元及利息(按照本金85757元暂从2020年3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实际金额以还款之日为准);二、支付本案执行费1186.36元,以上合计86943.36元。2020年4月22日,永州中院向被执行人涔天河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2020年5月15日,涔天河公司以隧道总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不实,请求依法予以更正为由,向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5月18日,永州中院以涔天河公司的异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为由,作出(2020)湘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涔天河公司的异议申请。涔天河公司向永州中院提出异议,要求变更(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的执行内容;按照6477322.03元的支付总额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隧道总公司承担。
永州中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涔天河公司已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隧道总公司工程款6,480,636.50元。因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程款5,398,484.57元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及标准,应计算到2020年3月23日止即人民币1,106,504.4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共1575天)。涔天河公司提出执行的利息金额应为1,056,119.64元,利息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止的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涔天河公司提出本案尚欠工程款最终金额应为5,361,202.39元,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37,282.18元应从5,398,484.57元款项中扣除的异议事项,因该异议事项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且该异议事项不属于本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关于涔天河公司主张其只承担60,000元鉴定费用的异议事项,经审查,隧道总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20,000元,隧道总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开具给涔天河公司交来司法鉴定费的收款收据是60,000元,且隧道总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提交的应付款项中的鉴定费亦是60,000元。故涔天河公司主张承担60,000元鉴定费的异议事项,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执行申请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不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的第二项由涔天河公司支付本案执行费1,18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涔天河公司提出本案执行费用由隧道总公司承担的异议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涔天河公司应给付隧道总公司工程款5,398,484.57元及利息1,106,504.46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6,564,989.03元,减去涔天河公司已支付的6,480,636.50元外,仍应给付隧道总公司工程款利息24,352.53元及鉴定费60,000元,共计84,352.53元。根据隧道总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及利息,作出(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由涔天河公司支付隧道总公司工程款85,757元及利息不当,该院予以纠正。遂裁定:变更(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的内容为:由涔天河公司支付给隧道总公司工程款利息24,352.53元及鉴定费60,000元,共计84,352.53元。
涔天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收到本案民事判决后,以电话、书面函方式主动要求隧道总公司尽快办理结算,但因隧道总公司的原因未能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内完成结算,超期利息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执行利息计算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日止,金额为1,056,119.64元。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及2020年2月26日的协商会,双方同意将37,282.18元保险费从判决书中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隧道总公司第一次开具的发票上的工程款金额也是5,361,202.39元。故保险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该公司承担的本案的鉴定费60,000元,该公司已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给隧道总公司。请求变更(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85,757元及利息的内容,按照6,477,322.03元支付总额执行;执行费由隧道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9)湘民终7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398,48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永州中院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及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审查确认涔天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398,484.57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即2020年3月23日。涔天河公司提出应付款项中应当扣除保险费37,282.18元及利息计算截止日应为2020年1月1日,但该请求缺乏依据支持。永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涔天河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腊妍
审判员  周康康
审判员  方湘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宇丹
书记员尹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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