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2020)湘11执异17号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1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218号,现住所地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大道祥龙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西)367号。

法定代表人:陈见波,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的尚欠工程款最终金额应为5,361,202.39元,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37,282.18应从5,398,484.57元款项中扣除;执行的利息金额为1,056,119.64元,利息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异议人承担鉴定费用83750元,但实际上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取了隧道公司先垫付鉴定费用120000元,发票金额也是120,000元,3月23日,异议人就将鉴定费用60,000元支付给隧道公司,隧道公司提供给异议人的鉴定费用收据也是60,000元,因此异议人只承担60,000元的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异议人应支付本案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和鉴定费用的总金额为5,361,202.39(工程款)+1056119.64(利息)+60000(鉴定费)=6,477,322.03元,现异议人已积极履行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和鉴定费用共计6,480,636.5元,不存在尚欠工程款85,757元及利息的事实,请求贵院依法变更(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按照6,477,322.03元的支付总额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与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331,723.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672元,由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672元。鉴定费167,500元,由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3,750元”。宣判后,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398,48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0,672元,由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负担140,672元,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72元,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负担120,600元,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72元”。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向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和4,480,636.50元,共计6,480,636.50元。2020年4月14日,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以本院(2018)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鉴定费167,500元,由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3,75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30民事判决,“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398,48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3月25日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6,480,636.50元,尚欠剩余应付工程款85,757元没有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5,757元及利息(按照本金85,757元暂从2020年3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实际金额以还款之日为准)。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4月15日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5,757元,冻结期限一年,并作出(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5,757元及利息(按照本金85,757元暂从2020年3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实际金额以还款之日为准);二、支付本案执行费1,186.36元,以上合计86,943.36元。2020年4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20年5月15日,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不实,请求依法予以更正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5月18日,本院以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为由,作出(2020)湘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6,480,636.50元。因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程款5,398,484.57元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及标准,应计算到2020年3月23日止即人民币1,106,504.4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共1575天)。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的利息金额应为1,056,119.64元,利息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止的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尚欠工程款最终金额应为5,361,202.39元,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37,282.18元应从5,398,484.57元款项中扣除的异议事项,因该异议事项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且该异议事项不属于本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关于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只承担60,000元鉴定费用的异议事项,经审查,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20,000元,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开具给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司法鉴定费的收款收据是60,000元,且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交的应付款项中的鉴定费亦是60,000元。故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承担60,000元鉴定费的异议事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执行申请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不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本院(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的第二项由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执行费1,18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执行费用由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承担的异议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398,484.57元及利息1,106,504.46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6,564,989.03元,减去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6,480,636.50元外,仍应给付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利息24,352.53元及鉴定费60,000元,共计84,352.53元。本院根据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及利息,作出(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由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85,757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20)湘11执56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的内容为:由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利息24,352.53元及鉴定费60,000元,共计84,352.5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国春

审 判 员 伍绍儒

审 判 员 罗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匡 晶

书 记 员 陈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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