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财保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湘0529财保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冻结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