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28809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申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宋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倩
书 记 员 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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