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02民初3397号 原告:广东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带,广东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当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09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9元),以上合计50,90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7日,被告将【中昂***项目一期(1#-9#、***)及相应配套商业、地下室消防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并约定相应建设规模、工期、付款方式等投标要求。原告应被告招标要求将相应的招标文件投递至被告指定地,并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原告账号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然而,原告未能中标的情况下,原告自2021年12月6日起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保证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17日,被告将“中昂·***项目一期(1#-9#楼、***)及相应配套商业、地下室消防工程”公开对外招标,原告为投标该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账用途备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投标保证金”。 后原告未能中标该工程,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促返还该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50000元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投标被告公开招标的“中昂·***项目一期(1#-9#楼、***)及相应配套商业、地下室消防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该工程,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促返还该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之日则为付款期限到期之日,因此,被告还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河源腾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72元,本案生效后,原告多预交了1072元,本院退还1072元。被告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1072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