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6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云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5004987878822。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仪,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新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1821K。
法定代表人:刘显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8)桂051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2018)桂0512民初190号有关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上浮30%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全部垫资完成整个工程”进而要求“按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约定,本案是施工单位全部垫资施工的案件,施工方要求五年期上浮50%的根本原因是其全额垫资施工,其要求五年期上浮50%计算利息的根本目的是要求支付垫资利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逾期付款利息上浮50%的原因,也没有认定该上浮本质上是支付垫资利息错误。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过高进而仅调整为上浮30%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审计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有关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二十个工作日支付50%工程款余款30%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的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甲方应在2012年5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3日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利率按照上浮30%是按照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意见确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31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五年期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即以288319.4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3日起计至2017年11月2日止;以238319.4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至2018年2月1日止;以138319.4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3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以本金288319.4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至2017年11月2日止;以本金238319.4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至2018年2月1日;以本金138319.4元自2018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为止)。案件受理费7941.7元,由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转账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全部垫资完成整个工程,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工程款,余额3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的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该条款约定的是工程款的结算,而并非是垫资款,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支付垫资款利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1.7元,由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少红
审 判 员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雪冰
书 记 员 赵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