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6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云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5004987878822。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珮姗,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新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1821K。
法定代表人:刘显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8)桂051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2018)桂0512民初191号有关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上浮30%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全部垫资完成整个工程”进而要求“按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约定,本案是施工单位全部垫资施工的案件,施工方要求五年期上浮50%的根本原因是其全额垫资施工,其要求五年期上浮50%计算利息的根本目的是要求支付垫资利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逾期付款利息上浮50%的原因,也没有认定该上浮本质上是支付垫资利息错误。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过高进而仅调整为上浮30%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审计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有关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二十个工作日支付50%工程款余款30%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的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甲方应在2012年5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3日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利率按照上浮30%是按照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意见确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82317.41元及利息361326.87元(以682317.41元为本金,按五年期限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2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止,之后另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231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以本金682317.41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为止)。此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192.8元,由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交以下证据:记账凭证和电汇凭证,拟证实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7000元给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应将该款列入已付款范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该笔107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00元。
除了上述查明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转账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全部垫资完成整个工程,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工程款,余额3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的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该条款约定的是工程款的结算,而并非是垫资款,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支付垫资款利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本院据实改判。对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已支付的107000元工程款应从所欠工程款682317.41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8)桂051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531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以本金575317.41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为止)。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2.8元(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2.8元(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已预交),合计28385.6元,由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24127.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257.8元。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少红
审 判 员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雪冰
书 记 员 赵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