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浦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展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1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展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北面南大物流市场第B3-2号。

法定代表人:彭丽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廉新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盛,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北海市宇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以南、云南路以西西尧大塑胶(北海)有限公司1幢。

法定代表人:陈东。

一审被告:刘必晓,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一审被告:陈东,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

一审被告:陈伟光,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展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浦厦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北海市宇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刘必晓、陈东、陈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浦夏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表明身份的见证人,进而判令浦夏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这是极其荒谬的。在合同处盖章,要么是合同当事双方,要么是担保人,《钢材购销合同》上并未明确写明浦夏公司为见证人,浦夏公司不是本案见证人。(二)浦夏公司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刘必晓,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浦夏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就表明其对合同所约定内容的认可,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浦夏公司仍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浦夏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作为需方在建设单位出盖章,展运公司根据约定向合同中约定的工地供应钢材,合同中指定签收人签收货物没有异议并向展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展运公司供应的钢材和所欠的货款数额,浦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申请再审本案。

浦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从《钢材购销合同》这一书面证据可看出,合同的需方是刘必晓、供方是展运公司,而担保方则是宇恒公司和陈东。浦厦公司的盖章行为仅是作为见证人的存在,并无设定约定上的责任和义务,也无法律规定上的法律后果。(二)展运公司以“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为理由,主张浦厦公司承担“需方”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来看,浦夏公司既无收取钢材的行为、也无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更无与展运公司结算对账的行为,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均发生在展运公司与刘必晓及其兄弟刘必旺、担保人陈东(也是工程发包方)之间,合同的履行发生在供需双方之间,与浦厦公司无关。(四)在买卖合同约定清楚的情况下,展运公司主张“合理性判断”浦厦公司在“建设公司”处的盖章行为就是合同的购买方,是无根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展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浦厦公司应否承担支付钢材货款的责任。展运公司主张浦厦公司应支付钢材货款,其主要理由是浦厦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作为需方盖章。(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尾部“建设单位”处盖有合浦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浦夏公司前身)印章,但是,《钢材购销合同》的抬头及尾部“需方”处都仅有刘必晓签名,浦厦公司没有在“需方”处签名,故展运公司主张浦厦公司在合同“需方”处盖章,与事实不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结算方式、运输卸载方式、违约及处罚等内容,约束的均是供方(展运公司)和需方(刘必晓)。购销合同没有对建设单位(浦厦公司)在购买钢材及支付货款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作出约定,浦厦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本案工程系宇恒公司委托刘必晓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宇恒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的受托人是刘必晓,钢材接收签字确认人刘必旺亦是经刘必晓授权指定,载明钢材货款的支付和未支付货款内容的《欠条》出具人亦直接指向刘必晓和陈东,因此,涉案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不是浦厦公司。

综上,浦夏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亦非涉案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展运公司主张浦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展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张国华

审 判 员 韦荣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虞雅

书 记 员 黄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