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新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1821K。
法定代表人:刘显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5004987878822。
负责人:罗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苑,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浦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之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持续的工程款支付来往,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是在收到上诉人的付款要求后才支付工程款,从该付款行为可推断出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多起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主张债权时,是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主张,不可能只是针对部分债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以上诉人只是主张部分债权为由否定上诉人向其主张过涉案债权与事实不符。再次,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也有两件同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该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了其在2017年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该行为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主张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款没有违背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由上可知,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以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改判。
市场开发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结算后,一直没有就案涉的工程款存在任何支付和资金往来,上诉人也没有就案涉的工程欠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的权利。浦厦公司是被挂靠单位,由实际施工人去施工,实际施工人与浦厦公司在结算后均没有就结算价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至于另两个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同一人,他们都是挂靠在浦厦公司名下,其他案件是否存在支付关系,是否存在追索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根据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推断出本案的工程支付与否,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浦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264.9元及利息38097.9元(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90264.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4日,以后另计);2.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5.44元,减半收取2362.7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浦厦公司向市场服务中心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浦厦公司和市场服务中心在2014年6月3日对广西公立天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审定的涉案工程190264.90元的结算造价分别予以了签章确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市场服务中心在一审期间抗辩浦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竣工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余款。故市场服务中心应在2014年6月3日起6个月内向浦厦公司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市场服务中心超过上述约定期限未支付工程款,浦厦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2014年12月4日,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14年6月3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浦厦公司向市场服务中心请求支付工程款属债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浦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结算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持续的工程款支付来往,市场服务中心的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浦厦公司主张权利,且浦厦公司与市场服务中心存在多笔工程款,浦厦公司对包括本案工程款的全部债权一起主张。本院认为,浦厦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曾就本案工程款向市场服务中心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没有发生过中断、中止的事由,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12月3日已届满,浦厦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才施行,而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3日已届满,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计算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浦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唯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44元(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已向本院交纳),由上诉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文庆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庞晓湖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