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521民初53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新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1821K。
法定代表人:刘显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卫,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张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570517元。事实与理由:合浦县山口镇中心卫生院及合浦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服务大楼的建筑均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于2018年4月11日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地基基础、砌体、混凝土结构、层面、地下防水、地面建筑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施工费采取固定单价计算,每平方米660元,
不包含税费。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被告须按工程进度支付85%的劳务费。被告同时有权直接从劳务费中扣钱支付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曾因建设单位及被告的原因,致该工程一度停工。双方为此于2019年2月27日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其不能按计划进行施工,被告有权随时增加技术力量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其按被告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经结算,其应得的施工劳务费为12577607元,但被告最终只支付给其1007090元,至今尚欠其2570517元未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合同,该合同文本上发包方处加盖的印章是“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1)”,而其公司的印章是“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案涉工程虽然系其公司所承建,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自工程开工以来,其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来往,也不存在任何审核结算文件。原告请求其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合浦县山口镇中心卫生院及合浦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服务大楼的建筑工程是郑岩花承包的工程,郑岩花承包该工程后,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2018年4月11日,郑岩花以被告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文本甲方处加盖的印章是“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1)”,代表由郑岩花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地基基础、砌体、混凝土结构、层面、地下防水、地面建筑等工程发包给乙方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费采取固定单价计算,每平方米660元,不包含税费。甲方须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85%的劳务费。甲方有权直接从劳务费中扣钱支付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
19年7月10日合浦县山口卫生院综合大楼工程已验收合格,验收报告核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9674.25平方米。至2020年8月18日止,合浦县白沙卫生院综合大楼工程也已完工,目前正在验收阶段。原告由于认为其应得的劳务费未得到完全支取,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进度款申请报告、工资表、通知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被告提供的《合浦县山口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服务综合大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浦县山口镇中心卫生院及合浦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服务大楼的建筑工程是郑岩花承包后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的。原告是依据其与郑岩花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进场从事施工劳务的,被告并未直接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即使被告存在因许可郑岩花挂靠违反规定而需承担责任,旧非直接责任。原告在未向郑岩花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主张对象错误。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预收了原告13682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裕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基源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