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浦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503执2444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新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2182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7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6763285G。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西浦厦建设工程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050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及(2021)桂05民终2757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工程款776420.3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4000元、**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包括税务、保险、不动产、车辆、工商、婚姻登记、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账户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卉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