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108执15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执行人: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人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履约金人民币203836元,并支付违约金;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及违约金;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538元。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琼0108财保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琼A26**、琼A26**、琼A26**等51辆机动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冻结裁定并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6001002336053002838账户存款50739.69元,本院扣除执行费661.1元后,已将余款50078.59元退转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因申请执行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佳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有和解意愿,申请执行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琼0108执156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杨 少 球
审判员 XX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 丽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审核:李XX撰稿:李涛校对:蔡丽媛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9日印制
(共印8份)
{文书日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