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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13号碧湖湾C栋商业用房1层106房。
法定代表人:李业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章,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桂花,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102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11日,***在工地上搭建的外架上做工时,由于没有保护安全措施,不留神失去重力从外架上摔下受伤。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情况是:2018年9月11日,***在儋州市畜禽良种繁肓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工地1#楼地下室站在双排脚手架内拆除剪力墙模板时,由于***不注意安全,用力过猛,造成自身难以控制而掉落到地上,而并非是在外架(即墙体外架)上摔下受伤,可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当,责任分配明显偏护***一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自我保护意识太差,在工作时不注意工作方法,用力过猛,造成自己无法自控而从地下室较低的顶架上摔下,主要过错在***而不是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主要责任应由***承担。三、一审判决对民事主次责任的分配比例不当,应予依法纠正。按民事审判实践的正常做法,负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70%,-审判决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责任,明显偏高,存在故意偏护***一方的倾向,请二审法官明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并按90%比例承担责任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9月11日,***在工地上搭建的外架上做工时,因没有保护措施,导致其从外架上摔下受伤。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施工场地的安全防范义务,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致***右侧双踝骨折,经治疗后***的双腿至今依然活动不便,***多次寻找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决医疗费问题,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协商,在医院建议***进行手术时,***也曾要求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够先支付点手术治疗费方便他先进行手术,但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导致***只能进行保守治疗,至***的双腿至今依然活动不便,必须得靠拐杖行动,对他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甚至精神上一度非常受影响,且***之前的工种是木工,此次事故对其今后的工作更是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因此***认为一审判决查明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方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护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动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但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且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一审法院判定的主次责任及比例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医疗费38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7600元(320元/日×180日),护理费12000元(200元/日×6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伤残赔偿金61634元,合计146835.18元;2.诉讼费由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经人介绍,进入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在雅拉湖边的儋州市畜牧良种繁育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9月11日,***在工地上搭建的外架上做工时,由于没有保护安全措施,不留神失去重力从外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儋州市中医医院诊断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多发骨裂;2.右腓骨外缘骨裂不除外,建议复查或进一步检查。次日,***又被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共花费医疗费3081.18元,其病症被医生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右小腿石膏外固定1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琼公平鉴[2019]医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右侧内外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9%,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花费22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张朵朵进行护理,***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及其妻子张朵朵均在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上做工。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做木工,***用其劳动力来获取报酬,且***的劳动报酬由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因此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在搭建的外架上做工时,由于没有保护安全措施,***不留神失去重力从外架上摔下受伤,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者、管理者,其未尽到施工场地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应当能够意识到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放任这种隐患继续施工导致其摔伤,其自身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
***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查***系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故对于***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8年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1.***主张医疗费3801.18元,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日×100元/日),此项费用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3.***主张护理费12000元,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业户口,但工作性质系建筑工人,可参照2018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则***护理费应为43018元/年÷365日×60日=7071.45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4.***主张误工费57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因***从事建筑行业,可参照2018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应为43018元/年÷365日×180日=21214.36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5.***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应为50元/日×90日=4500元,***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4元,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海南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3989元/年×20年×10%=27978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864.99元。其中,应由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3778.49元(70864.99元×90%)。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但是工伤保险与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因为已购买工伤保险而减轻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于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向***赔偿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将5000元交给***本人,故对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63778.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已预交),由***负担299元,由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元;鉴定费2200元(***已预交),由***负担220元,由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778.49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保护安全措施,致使***在工作时不慎从外架上摔下受伤,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者、管理者,其未尽到施工场地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案情确定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是在外架上摔下的上诉意见,经查,与***同一个班组的工友郭秀海在一审听证作证时,证明其亲眼看见***系从外架上摔下,听证时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证人郭秀海的证言,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仅没有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而且工伤保险与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心情
审判员 周翼腾
审判员 雷琼艳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才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1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