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003民初10416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儋州市某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并于同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告知原告须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依据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但截止2024年11月5日原告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电话催缴,原告称其因故不会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同意本案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