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322执4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执行人:泰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21号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无可供执行房产;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建龄
审判员 徐兴建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