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中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进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泰富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泰州市中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进支行(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及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泰富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公司、久久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息为1517500元。事实和理由: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27日,逾期时间应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同时计息期间也存在错误,应为1517500元,而不是1975000元。
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答辩称:银行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泰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计1975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7300元;2、泰富公司、久久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与中意公司签订(东进)泰农商流借字[2014]第101703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人中意公司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27日;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久久红公司、泰富公司、***与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签订编号为(东进)泰农商流保字[2014]第101703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约定:久久红公司、泰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中意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在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7日,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依约向中意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中意公司在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取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中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付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1975000元未予给付。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中意公司逾期未能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要求中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欠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19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意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久久红公司、***、泰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在清偿后有权向中意公司追偿。
久久红公司辩称其虽确认加盖其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久久红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业务,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出席股东未达到相应比例,故久久红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系无效担保。本案中,久久红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21日股东会(董事)决议中签名确认同意提供案涉连带担保的股东出资比例占出资总额的50%以上,符合久久红公司章程中由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相应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故对久久红公司关于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辩称事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在与久久红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前,要求久久红公司出具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及加盖有久久红公司公章的公司章程,其所持有的章程文本中并无关于“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业务”的规定,已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久久红公司辩称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明知久久红公司章程存在“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业务”的规定而欺骗久久红公司提供担保并私自修改久久红公司章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上述抗辩陈述与久久红公司提供其股东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及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事实相悖,对此不予采信。故久久红公司应按照《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1975000元。二、***、泰富公司、久久红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富公司、久久红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意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694元,由中意公司、***、泰富公司、久久红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与中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与借款人中意公司及担保人***、泰富公司、久久红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而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因此,本案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一年,泰州农商行东进支行主张自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借款期限为2年,但该2年期限是借款人使用10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并非借款期限,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意公司、久久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2.5元,由上诉人泰州市中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