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东风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泰州市中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郝中华。
一审被告:鹿启欢。
再审申请人徐州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中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及一审被告郝中华、鹿启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意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2.原审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龙城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得到答复。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意公司承建龙城公司开发的龙城国际广场项目,后案涉工程均建设完成并已竣工验收,龙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意公司给付工程款。龙城公司主张部分案涉工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工程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并非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故龙城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龙城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法院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现龙城公司主张不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且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