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人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2553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县莲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人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吉利西路7号新杉社区世纪广场1号综合楼1**140100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人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