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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与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海口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2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坡***原**号(现***号)。办学许可证号:琼幼460106000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8月25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二横路**号***房,系法定代表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龙华区政府3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49号中衡大厦第17层AB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裕彬,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龙华区征收局)、海口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唐裕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500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对******提供的林妹的证人证言、照片,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是在拆迁之前,******也对房屋进行搬迁,无法证实******有物品存留在拆迁现场。另***未出庭作证,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认为,新家园公司提供的彩照图二、四的左边可以看出院子里的一件“大型半边球玩具”(已经底朝天),图片右边的厨房和办公室门窗关好、锁好,证明了******提供索赔物品清单上序号1-4、7-27均在拆迁现场,新家园公司的图一、二、四可以证明。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没有证据证明******的物品被搬空了。 一审判决书认为******提交的体检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的法定代表人是***,***的所有财产均系***一人投资,***的财产损失,直接危害到***的个人利益和身心健康。由于***的财产无辜遭到侵犯,***受刺激而导致高血压病发抢救。 新家园公司拆迁时间确认表经原件核对,法院对其三性予认可。请问认定拆迁时间的依据是什么,***的财产没有完全搬空,无证据确定整幢房子清空。房东的部分清空照片不能证明整幢楼房彻底清空。房东及新家园公司拍的假照片上院子里“空荡荡”的,那挖掘机推倒房屋时又怎么将玩具推出来了呢。一审判决采信新家园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根据。拆迁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任何建筑拆迁方施工单位必须严格到现场实查,每间屋都要清空,要有清空照片,不得弄虚作假,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没有按规定办事,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龙华区征收局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上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来加以证明,应依法驳回。1.******所说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在一审并没有出庭,没有完成举证,应视为对该项证据的放弃。2.******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法人代表并非本案******,如法人代表***有相关的诉求应另行提起诉讼,其所诉与本案无关。3.龙华区征收局依据和唐裕彬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以及改造项目搬迁时间确认表,对唐裕彬的房屋进行拆迁合理合法,有事实有证据来加以证明。因此,我局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予驳回。 新家园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龙华区征收局一致。 唐裕彬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龙华区征收局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共同承担***损毁设备赔偿金合计75190元;2.赔偿自2017年2月15日至今8个月误工费16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4.诉讼费由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1日租用唐裕彬位于海口市坡***132号的房屋用于开办******,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海口市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于2016年8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报纸公告,坡***132号(拆迁编号A122)被列入拆迁范围。龙华区征收局依据征收政策规定和唐裕彬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11月4日向唐裕彬发放了征收补偿款。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后,******开始陆续将其物品设备搬离涉案房屋。在龙华区征收局与唐裕彬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唐裕彬向******告知要搬迁、情况事宜,并向******补偿了57000元。 2017年1月21日,新家园公司与龙华区征收局前往拆迁编号A122现场进行确认,认为房屋已经搬空并拍照确认。2017年2月25日,坡***132号原所有人再次对现场编号A122进行确认,并签字确认房屋已经搬空。新家园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对现场编号A122的房屋进行拆除。******得知拆迁情况后,以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在其未搬迁完成之前,就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损坏了其未搬走的财产,遂将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主***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了相应的物品,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物品存在于拆除现场的房屋中,******需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故对******请求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共同承担损毁设备赔偿金751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请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系法人,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法律人格,并非自然人,本身并不存在精神损失及误工费。故******请求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明******在涉案房屋拆迁前搬走一车物品,现场仍留存铁床、厨房用具等部分物品。 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认为即使证人的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在2017年1月15日有物品在现场,不能证明之后******没有将其搬走,因为拆迁的时间在2018年2月25日。 龙华区征收局提交证据:1.坡博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唐裕彬与编号A122房产的产权人***、***、***的关系。******、新家园公司、唐裕彬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5日,******搬走一车物品,现场仍留存部分财物。2017年1月21日,新家园公司到涉案房屋拍摄的照片一、四显示现场有******的半边球玩具、铁艺大门和护栏存在。******拍摄的挖掘机拆迁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滑梯被砸毁。******在2014年8月20日购买半边球玩具一套,价格6800元;中型滑梯一套,价格5300元。******在2015年下半年,订做铁艺大门8000元;铁艺围栏3600元。 另查明,拆迁编号A122房产的产权人是***、***、***。其中***是唐裕彬的妻子,***、***是唐裕彬的儿子。2016年10月16日,龙华区征收局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必须在收到征收补偿款之日起10天内搬迁完毕。2016年11月4日,龙华区征收局分别向***、***、***发放了征收补偿款。唐裕彬称其在搬家前已经口头告知******的员工,让******在一个星期内把东西搬完。******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接到唐裕彬的通知。 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龙华区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是否侵害******的民事权益,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龙华区征收局作为海口市龙华区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的征收人,其所对应的被征收人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双方已经签订并履行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征收人应在收到补偿款之日起10天内搬迁完毕。2016年11月4日,龙华区征收局向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发放了征收补偿款。2017年1月21日新家园公司到涉案房产现场进行了拍照确认。2017年1月23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搬迁时间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完成搬迁。新家园公司作为负责拆迁的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由此可见龙华区征收局和新家园公司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取得产权人签字确认的,并且无需征得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即******的同意。但唐裕彬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其在出租的房屋被拆除前有义务提前告知承租人******具体的搬迁时间。唐裕彬表示其有口头告知该园的员工,但没有告知法定代表人。******否认其有任何告知的行为,唐裕彬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唐裕彬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唐裕彬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租房时间截止2017年2月1日,虽然被征收人于2017年1月23日就签字确认房屋已经搬空有过错,但******逾期未搬,同样构成违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唐裕彬的责任。从新家园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1日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现场有******的半边球玩具、铁艺大门和护栏存在。从******拍摄的挖掘机拆迁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的滑梯被砸毁。因此本院认定唐裕彬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的半边球玩具、滑梯、铁艺大门和铁艺护栏损失,上述物品购买的总金额为23700元,在综合考虑物品的使用年限、损耗率等相关情况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后,本院酌定唐裕彬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至于******主张其他物品的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由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仅限于自然人,******做为法人并不享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50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裕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唐裕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和被上诉人唐裕彬各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和被上诉人唐裕彬各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泽 审 判 员  傅 萍 审 判 员  袁 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覃 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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