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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小红花幼儿园与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海口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6民初15002号 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小红花幼儿园,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坡*****号。 法定代表人:***,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8月25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二横路**号***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 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49号中衡大厦17层AB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项目经理。 被告:唐裕彬,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小红花幼儿园(以下简称小红花幼儿园)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局)、海口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唐裕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红花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屋征收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红花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承担幼儿园损毁设备赔偿金合计75190元;2.赔偿自2017年2月15日至今8个月误工费16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海口市龙华区小红花幼儿园位于龙华区坡***132号(拆迁地号A122),是向**唐裕彬租用的,2016年下半年被列入坡博坡巷城中村改造范围。我园对此积极支持和配合政府旧城改造,并做好了停办和幼儿安置工作。去年农历前,我园在没有接到任何搬迁期限通知的情况下,已将教室里的一部分设备和物品搬走了。留着院子里大型玩具、办公室、厨房、保健室和员工宿舍的设备和物件并未来得及搬走,于是我夫妻二人前往坡博拆迁指挥部找到劳主任、杜指挥长打招呼说明情况,最快要等我们农历过年后,新加坡旅游一趟回来后就搬走,杜指挥长口头同意,称晚点搬东西没问题。可2017年2月12日那天,我园没搬走的大型玩具和上述四间房的设备、物件被推土机压在一片瓦砾之中了。事情发生之后,我园采取友好协商的办法,找到指挥部办公室劳主任,于2017年2月15日向坡博拆迁指挥部打了一份赔偿申请报告,至今已有八个月,仍未协商解决此事。 新家园拆迁安置工程工程虽然属于合法拆迁公司,可该公司无视我园大型玩具、办公室、厨房、保健室和员工宿舍未搬完的设备,并且也未按指挥部规定的要求,每间屋清空的都要拍下照片,他们的过错是未按操作规程实施了,这种鲁莽的拆除行为,我院认为该公司侵犯我院的私有财产,必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唐裕彬为了尽快得到补偿,由其是奖励金,无视我园设备的存在,而违规让指挥部开出搬迁确认单,牺牲了我园的合法权益。拆除之前也未告知我园,事后也不配合,我园认为他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有法院据情裁定 自2017年2月15日至今,我本人多次与指挥部协商,但均被指挥部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故意拖延和推诿,至今不肯赔偿我园的损失。这种行为给我本人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压力,也严重损害了我园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获得应有的赔偿。 被告房屋征收局、新家园公司、唐裕彬共同辩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房屋征收局与被告唐裕彬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11月向被告唐裕彬发放征收补偿款,对被告唐裕彬房屋依法征收。在2017年1月21日,被告房屋征收局与被告新家园公司到现场编号A122的房屋进行现场确认,确认房屋已搬空。在1月23日**对拆除现场再次确认为情况情况下,签字确认该房屋已经搬空,拆迁公司于2月25日对现场编号A122的房屋进行拆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审理,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明(海口美兰金岛家具店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2017年10月24日海口美兰欢乐游乐体育设备经营部出具、2017年10月24日海南金艺升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7年10月26日海口新华顺发五交化经营部出具、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0月25日海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及NO7638471送货单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物品均系开办幼儿园物品,本院对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林妹的证人证言、照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是在拆迁之前,原告也对房屋进行搬迁,无法证实原告有物品存留在拆迁现场。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以上两证据三性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体检报告,与本案诉争无关,本案原告系小红花幼儿园而非***,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被告房屋征收局提供的《征收决定报纸公告》、土地权属证明、分户评估报告、补偿安置结算表及安置协议、房屋出租合同书、光大银行转账凭证、拆迁时间确认表经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5.对被告新家园公司提供的照片,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其三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红花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1日租用被告唐裕彬位于海口市坡***132号的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即原告),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海口市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于2016年8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报纸公告,坡***132号(拆迁编号A122)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房屋征收局依据征收政策规定和被告唐裕彬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唐裕彬发放了征收补偿款。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后,原告小红花幼儿园开始陆续将其物品设备搬离涉案房屋。在被告房屋征收局与被告唐裕彬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告唐裕彬向原告小红花幼儿园告知要搬迁、情况事宜,并向原告小红花幼儿园补偿了57000元。 2017年1月21日,被告新家园公司与被告房屋征收局前往拆迁编号A122现场进行确认,认为房屋已经搬空并拍照确认。2017年2月25日,坡***132号原所有人再次对现场编号A122进行确认,并签字确认房屋已经搬空。被告新家园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对现场编号A122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小红花幼儿园得知拆迁情况后,以三被告在其未搬迁完成之前,就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损坏了其未搬走的财产,遂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了相应的物品,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物品存在与拆除现场的房屋中,原告需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起损毁设备赔偿金751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告小红花幼儿园系法人,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法律人格,并非自然人,本身并不存在精神损失及误工费。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小红花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海口市龙华区小红花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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