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基正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商初字第94号
原告宁夏基正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熊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沈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发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基正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申请追加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追加林业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5年8月18日,被告绿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夏民商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峰、任浇,被告绿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萍及委托代理人汪希勇,被告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成、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绿美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绿美公司购买原告种植的规格为H2M的桧柏322株,单价为130元/株。规格为H2.5M的桧柏40株,单价为150元/株。付款方式为苗木装车后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全部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但被告绿美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绿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苗木采购款4786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9.225%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苗木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绿美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绿美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47860元的桧柏共计362株,且被告应当在装车后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苗木款;
2.出库单4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绿美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苗木,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7日。
被告绿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伙同被告林业局以欺骗的手段同被告绿美公司签订该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数量无异议。价格当时是原告同被告林业局商量好的,原告没有与被告绿美公司协商价格。
被告林业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实原告与被告绿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林业局存在任何事实法律上的关联性。
被告绿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4月,林业局的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到中卫市沙坡头区801生活基地植树,并称树苗有林业局统一订购。林业局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带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的苗木基地看了树苗的规格,被告将苗木运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栽种。2014年5月,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带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提出为了林业局方便付款,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便在原告打印好的合同上盖章。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协商树苗的价格。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林业局付款方便,合同单价是原告与林业局商谈确定的,被告林业局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苗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绿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绿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绿美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是为了林业局履行付款义务方便而签订的;
2.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绿美公司的副经理。证明被告将原告供的苗木栽种完毕后,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带着供苗方的人员到被告公司,供苗方拿着两份合同要求证人签名,当时供苗方未在合同上盖章。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说签订合同后,林业局将树苗款付到被告公司账上,由被告给原告付款。证人将签订合同的事电话告知了被告的经理,被告经理让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证人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名;
3.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2014年春天,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让证人的公司种树,种的树苗是林业局指定的。证人派工程队到原告处拉运树苗进行栽种。当时没有与原告协商价格。树苗栽种完毕后,2014年5月份,原告公司姓熊的经理打电话说林业局对购买树苗没有进行招标,无法付款,需要与证人的公司签订合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两名证人证言中的被告绿美公司收到原告苗木的内容认可,对陈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不清楚。
被告林业局对被告绿美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证据内容不属实,与林业局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林业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林业局辩称:林业局不承担责任。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林业局从未与原告协商购买苗木的事宜,更未与原告及被告绿美公司协商转账付款等事宜。原告追加被告林业局的申请书中诉称的内容属虚构的,原告提交的诉状中起诉的事实依据反映了案件事实的真相,而追加申请中所谓的事实明显与诉状中的事实互相矛盾。被告绿美公司作为利益的相对方,提出的林业局是实际购买人的辩解不能采信。原告要求我局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林业局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绿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被告绿美公司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证据的大部分内容与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两名出庭证人作的证言来源合法,证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林业局为了建设中卫市沙坡头区的城市绿化工程,需栽种各种规格的桧柏树苗,并将栽种树苗的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绿美公司等多家绿化公司施工。被告林业局联系栽种原告的苗木。并指定栽种树苗的施工公司购买原告种植的苗木。按照被告林业局的要求,被告绿美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和7日到原告处拉运株高2M的桧柏322株,2.5M的桧柏40株,并将苗木栽种到被告林业局指定的绿化地带。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林业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被告绿美公司,经被告林业局工作人员的协调,原告与被告绿美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绿美公司购买原告种植的规格为H2M的桧柏322株,单价为130元/株。规格为H2.5M的桧柏40株,单价为150元/株,合计价款4786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供苗基地,付款方式为苗木装车后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写为2014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绿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绿美公司以与原告没有协商购买苗木为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法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出了不要求被告林业局承担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绿美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支付苗木货款的问题。被告林业局将中卫市沙坡头区的部分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绿美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绿美公司按照被告林业局的要求到原告处拉运原告种植的株高2M的桧柏322株,2.5M的桧柏40株,并将上述苗木栽种到被告林业局指定的绿化地带。虽然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苗木的合同义务,被告绿美公司实际也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苗木,双方买卖苗木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在被告绿美公司接收原告的苗木后,在被告林业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被告绿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虽然被告绿美公司与原告没有协商确定苗木单价,但被告绿美公司在苗木购销合同盖章时,原告已将与被告林业局协商的苗木单价写在合同内容中,被告绿美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全部合同内容的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原告与被告绿美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对被告绿美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绿美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给被告绿美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苗木,被告绿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美公司支付苗木货款478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绿美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被告绿美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协商苗木的单价,但被告绿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与被告绿美公司之间签订涉案合同并无非法目的。被告也未提交涉案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故被告绿美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美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9.2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苗木装车后,被告绿美公司根据实际采购数量向原告支付全部苗木款。因被告绿美公司到原告处拉运苗木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未约定苗木的价款,当时不可能支付货款。所以本案的付款时间应以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绿美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绿美公司没有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年款利率6.15%上浮30%即7.995%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应支付2014年6月1日-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5739元(47860元×7.995%/12×18个月)。
原告不要求被告林业局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基正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苗木货款478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39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基正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被告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卢 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