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5236号
原告: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负责人。
原告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已经和解,其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中卫市绿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艳 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