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恢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汤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汤某、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汤某、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480万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709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315290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车辆。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翼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宁夏翼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宁翼鉴评字(2020)第138号评估意见书,上述车辆评估价格为223000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买受人钱斌以169100元竞得×××的宝马牌车辆。扣除拍卖辅助费2191元后,将剩余执行款166909元发放于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友权
审判员 虞 东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