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6层B02、B03、B05、B06、B07。
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平安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守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自然资源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润公司自行承建了自然资源局部分绿化工程,另由案外人挂靠华润公司承建部分绿化工程,自然资源局对此知悉并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或间接支付给了挂靠方。华润公司未在自然资源局提供的部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确认,且相关结算审核定案价格过低,不能作为华润公司工程款结算依据。华润公司仅收到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的610万元工程款,对法院扣划的8097145元不知情。在法院超额扣划情况下,自然资源局未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亦未通知华润公司,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
自然资源局辩称,华润公司拒不提供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自然资源局只能依据审计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涉案工程定案造价。华润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将其承包的工程层层分包且不及时结算工程款,自然资源局在相应诉讼案件中依法协助法院扣划华润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过错。
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向自然资源局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项814732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公司原名宁夏华润景观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中卫市机构改革,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林业生态局的职责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牧局等部门的部分职责经整合,组建市自然资源局。华润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现由自然资源局接管。华润公司承建以下工程:(1)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经审计确定审定造价为4773821.57元,该工程款除5万元没有对应付款手续外,剩余款项支付完毕;(2)中卫市“十里水街”绿化工程,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174440.02元;(3)2013年秋季绿化改造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724930.36元;(4)中卫市城区新修主要道路绿化等项目工程(第1标段),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63577.85元;(5)中卫市沙坡头区鸣沙生态移民新村造林绿化项目工程,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70364.47元;(6)中卫市沙坡头大道绿化改造提升项目工程,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269397.66元;(7)十里水街绿化、市司法局绿化工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周边绿化工程,审计核实总造价为2379705.75元。项目(2)-(7)应支付工程款为13382416.11元,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华润公司610万元,法院扣划8097145元,共计支付项目(2)-(7)工程款为14197145元,超付814728.89元,核减项目(1)中无付款凭证的5万元(视为未实际支付),超付764728.89元(814728.89元-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华润公司承建工程,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出现超付情形,华润公司应予返还。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超付工程款764728.89元,华润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对于自然资源局主张华润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814732元的诉讼请求,在764728.8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华润公司提出工程存在挂靠、部分工程款并未直接支付给华润公司、法院扣划未经过华润公司知晓、同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自然资源局返还多付工程款764728.89元;二、驳回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8元,减半收取5974元,由华润公司负担5607元,由自然资源局负担3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中卫市审计局对香山机场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中卫市十里水街绿化工程、中卫市城市新修主要道路绿化等项目(一标段)、中卫市沙坡头区鸣沙生态移民新村造林绿化项目及十里水街绿化、中卫市司法局绿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周边绿化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2013年秋季绿化改造工程、中卫市沙坡头大道绿化改造提升项目工程造价亦经第三方机构审计。涉案七项工程总价款为18156237.68元(4773821.57元+3174440.02元+4724930.36元+463577.85元+370364.47元+2269397.66元+2379705.75元),自然资源局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协助法院扣划案件执行款方式支付华润公司18920966.57元(4723821.57元+610万元+8097145元),超付华润公司工程款764728.89元(18920966.57元-18156237.68元)。华润公司陈述,该公司对法院扣划的涉案工程款款提出过执行异议。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由华润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及相应工程价款审核定案情况,予以确认。华润公司提出部分工程审定价格过低,但经法院多次释明,该公司未提交工程施工资料及结算基础凭证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在案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在案付款凭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自然资源局超付华润公司工程款764728.89元,华润公司应予返还。自然资源局依法协助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扣划华润公司部分应收工程款,华润公司主张涉案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挂靠华润公司施工、相应扣划款项不应计入华润公司已收取工程款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7元,由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广 飞
审判员 谈雪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娜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